(2017)津0114民初9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冯书苓与张绍仁、张绍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苓,张绍仁,张绍义,张少礼,张绍信,张德荣,张金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664号原告:冯书苓,女,193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绍仁,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绍义,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少礼,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绍信,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苗国娟,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德荣,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金华,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冯书苓与被告张绍仁、张绍义、张少礼、张绍信、张德荣、张金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苓,被告张绍仁、被告张少礼、被告张绍信委托代理人苗国娟、被告张德荣、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原告今后看病所花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担,原告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服侍;3.本案件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系母子女关系,六被告均已成家另过。原告配偶去世二十余年。现原告已步入古稀之年,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近年来个别被告对原告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导致原告生活再度面临困境,生活缺乏应有的保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绍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本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50元赡养费,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认可原告在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服侍。被告张绍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原、被告不存在赡养纠纷,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已将其自有住房赠与张金华,应由张金华一人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张绍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原、被告不存在赡养纠纷,因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已将其自有住房赠与张金华,应由张金华一人对原告进行赡养。被告张少礼、张德荣、张金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已年迈需要六被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在赡养事宜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六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将六被告抚育成年,原告现已古稀之年。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0元,双方对此金额持异议,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六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218元。原告今后所花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服侍,其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六被告应满足原告的意愿。对被告张绍义、被告张绍信主张的关于原告处置自有房屋与赡养问题,该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家庭财产分割及归属与赡养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告的日常居住问题,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诸被告亦应本着构建和谐家庭关系出发,尽量尊重老人的意愿,让原告得到更多的精神慰藉,履行各自的义务。此案因被告张绍义未到庭,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五日前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18元;二、原告今后看病所花医疗费用凭票由六被告均担;三、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六被告轮流服侍。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