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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郭立恒、夏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郭立恒,夏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9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青。被告:郭立恒,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夏爱芬,女,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郭立恒、夏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立恒、夏爱芬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4117.68元;二、判令被告郭立恒、夏爱芬支付利息人民币845.0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195.56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44962.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49158.33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三、判令如被告郭立恒、夏爱芬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35682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郭立恒、夏爱芬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郭立恒、夏爱芬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立恒、夏爱芬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7.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3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后原告按月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被告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且不能提供具体的羁押场所和送达地址,故致本案不能正常审理。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待案件成就时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