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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明强、王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王蒙,李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强,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5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金山区漕泾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长乐市公安局文武砂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二次传唤不到案,经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7月12日投案,当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蒙,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岩,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强、王蒙、李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强、王蒙、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王蒙因其父在长乐市某街摆摊卖花与同行刘某1发生纠纷,便通过被告人李岩找到被告人李明强,要求帮其打对方出气。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明强纠集被告人李岩和刘某2(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由刘某2驾驶一面包车,载被告人李明强、李岩等人到长乐市某街刘某1摆摊处,由被告人李明强、李岩下车持棍殴打刘某1。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涉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付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强、王蒙、李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强、王蒙、李岩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李明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岩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王蒙因其父在长乐市某街摆摊卖花与同行被害人刘某1发生纠纷,便通过被告人李岩找被告人李明强帮忙殴打对方出气。2015年12月7日15时许,李明强纠集李岩和刘某2(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由刘欣驾驶一面包车载李明强、李岩等人到长乐市某街刘某1摆摊处,由李明强、李岩下车持棍殴打刘某1致伤,随后由刘某2接应一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李明强、王蒙、李岩等人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3、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本院(2016)闽0182刑初437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手机通话清单,刘某1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明强、王蒙、李岩亦供认。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明强的劣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强、王蒙、李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明强、王蒙、李岩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李明强、王蒙、李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明强在庭审中虽表示认罪,但其有劣迹,且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无视法律规定,经传唤不到案,依法不予适用缓刑。王蒙、李岩无其他劣迹,且有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李明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蒙、李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明强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十九日折抵刑期十九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金福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爱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