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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峰与被告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479号原告:杨峰,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甘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杨峰与被告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经地税局司机龙李介绍与被告甘锐相识,被告甘锐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口头承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甘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锐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人龙李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身份证以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人龙李出具的证明,证人龙李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经朋友龙李介绍认识被告甘锐,因被告甘锐给予过原告工作上的帮助,在被告甘锐提出借款30000元时,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甘锐。2015年10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甘锐归还20000元,并对尚欠的1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峰人民币壹萬元整(¥10000.00)甘锐2015年10月30日”。此后,甘锐没有归还借款。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了经济往来,被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2400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甘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甘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新京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