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与梅卫和、花红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梅卫和,花红芹,唐正权,荀永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6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人民路165号。负责人:顾金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权平、曹阳,该行职员。被告:梅卫和,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花红芹,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梅卫和、花红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向阳,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唐正权,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荀永勤,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简称农商行陈堡支行)与被告梅卫和、花红芹、唐正权、荀永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户权平,被告梅卫和、花红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向阳,被告荀永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陈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卫和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8%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花红芹、唐正权、荀永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卫和向我行借款250万元(转据),约定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唐正权、荀永勤、花红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梅卫和对借款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花红芹、荀永勤对担保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唐正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梅卫和向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借款250万元(转据),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年利率10.8%,借期至2016年8月12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后的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花红芹、唐正权、荀永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转据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梅卫和向原告农商行陈堡支行借款250万元,由被告花红芹、唐正权、荀永勤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卫和依法应偿还借款250万元,同时还应承担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应予保护。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花红芹、唐正权、荀永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卫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堡支行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8%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花红芹、唐正权、荀永勤对被告梅卫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