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676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5676号原告: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黄金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雨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墩镇三浜路60号4幢底楼。法定代表人:周坚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郜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311.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5031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八份加工��同,约定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向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模具等,后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模具等,但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有550311.8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八份加工合同,由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为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模具等。2015年12月3日,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欠货款787911.8元。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76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上海郎特电力环保��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仍结欠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550311.8元,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溗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311.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50311.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2元,由上海郎特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