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孟惠与魏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惠,魏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422号原告:刘孟惠,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可宁,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孟惠与被告魏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孟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魏可宁偿还刘孟惠借款本金188万元;2、魏可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孟惠与魏可宁系朋友关系。经结算,魏可宁结欠刘孟惠本金188万元,并约定再借1个月。若逾期未还,未还款部分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认欠。借款到期后,刘孟惠多次向魏可宁催讨,魏可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刘孟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8张、银行转账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魏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刘孟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刘孟惠申请,本院传唤刘云钦出庭作证。刘云钦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其系刘孟惠胞妹。刘孟惠将其银行卡网银放至刘云钦处。刘孟惠于2014年4月17日指示刘云钦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魏可宁姐姐魏瑞云的账户中。刘孟惠于2013年7月16日指示刘云钦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魏可宁的账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150000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2、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3、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238000万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借期1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4、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248000万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借期1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5、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342000万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该张借条系手写)6、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347000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元正),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该张借条系手写)7、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155000元(大写拾伍万伍仟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该张借条系手写)8、魏可宁向刘孟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刘孟惠借现金人民币3000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若逾期还款,未还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魏可宁,身份证号:350128198006115414”。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刘孟惠与魏可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在此前提下魏可宁是否负有还款义务。虽然魏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但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是证明借贷事实存在、成立的重要证据,但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仅凭借条即认定付款事实,还应确定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支付方式、借款经过、交易习惯等其他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刘孟惠应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其他辅助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刘孟惠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魏可宁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有矛盾之处,具体为:1、刘孟惠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24万元,数额巨大,借款笔数为8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与常理不符;2、讼争的8张借条属同一样式,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除2015年11月份的3张借条(即本院查明事实中的5、6、7)为手写外,其他借条均为打印,且五张打印借条排版的样式均一致。3、刘孟惠在本院组织的三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对各笔款项的交付,利息的结算陈述与其提交的取款凭证均出入较大。例:①2014年8月25日的24.8万元借条中,刘孟惠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2月22日从工商银行卡里取款29.8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魏可宁,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期间未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结算,利息结算为4.8万元,计入本金,魏可宁出具24.8万元借条。但实际以其陈述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8月25日时的利息应为16.8万元。利息差距达12万元,明显存在矛盾。刘孟惠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魏可宁于2013年7月16日向其借款,其通过胞妹刘云钦的农业银行账户将20万元转账魏可宁账户,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结算,约定按1年的利息进行结算,结算为4.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魏可宁出具24.8万元借条。关于该笔借款刘孟惠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自相矛盾。②刘孟惠主张在各笔借款的时候双方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又主张在2014年5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及2014年4月17日的23.8万元的借条结算时约定不计算利息。2016年2月25日的30万元借条在结算时又约定按月利率1.9%计息。4、借款时有零头不符合常理,例:2016年11月30日的15.5万元借条中,刘孟惠主张有借现金10601元。5、刘孟惠提交的取款凭证中的时间、金额与案涉借条无法相互印证。6、手写的借条均载明还款期限为6个月,打印的借条均载明还款期限为1个月。在原有借款到期均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刘孟惠仍多次借款给魏可宁,不符合常理。7、即使刘孟惠提供的2笔均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亦在案外人刘云钦与魏可宁及刘云钦与案外人魏瑞云之间发生。三、本案为系列案件共计13件,已判决9件,申请强制执行3件,魏可宁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产已被本院查封。魏可宁有套房产在本院查封保全中。结合刘孟惠当庭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的交付等细节描述,足以对刘孟惠陈述的案涉借款真实性构成合理怀疑,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辅证款项已由其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刘孟惠主张案涉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孟惠借款188万元给魏可宁,故对刘孟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孟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原告刘孟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