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与妻子李某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西路中国银行办完业务出来时,熊某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未拔钥匙的紫色绿景牌电动车,二人离开后,熊某独自折回利用钥匙将电动车盗走,并将被盗电动车停放在雅儒路河堤旁的停车场内。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熊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盗车辆行驶证、售货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