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谭秀珍、沈志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636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安,男。被告:谭秀珍,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沈志军,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阳志坚,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周游,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刘巍,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青,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对案外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湘潭公司)应给付原告远东公司的款项人民币4,666,904.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对湘潭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1、判令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对湘潭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4,060,086.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对湘潭公司应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666.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湘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52325-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4D052325-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与湘潭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从湘潭公司处购买其自有设备并回租给其使用。为担保湘潭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承诺为湘潭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湘潭公司受领了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湘潭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4年5月30日。租赁期间: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起租后,湘潭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违反《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案外人湘潭公司已严重违约。在湘潭公司违约后,原告将湘潭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2536号。2016年6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民事调解,达成调解后湘潭公司仍未能如期、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保证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为湘潭公司的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远东公司在前一诉讼中已免除了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保证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不应该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前案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承租人湘潭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远东公司已经申报债权,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要求驳回原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IFELC14D052325-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1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和保证金冲抵欠款约定;证据2、编号为IFELC14D052325-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湘潭公司已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租赁设备发票8份、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湘潭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证据4、租赁物件签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湘潭公司;证据5、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对租赁合同项下湘潭公司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6、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湘潭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已明确;证据7、应收债权明细表1份,证明湘潭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计算依据。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IFELC14D052325-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前诉与本次诉讼依据的是同一份《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据2、编号为IFELC14D052325-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前诉与本次诉讼依据的是同一份《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据3、保证函,证明前诉与本次诉讼依据的是同一份保证函;证据4、案号(2016)沪0115民初42536号起诉状,证明前诉与本诉标的相同、诉请请求相同,各担保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证据5、2016年6月7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笔录,证明原告在前案中行使处分权,撤回了对本案五被告的起诉,就担保责任,只要求除本案五被告外的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6、(2016)沪0115民初425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前诉原告与五被告外的其他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并于2016年6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清偿和连带责任的主体及金额均已明确,具有既判力,原告在前诉中已免除本案五被告的保证责任,五被告依法不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五被告外的其他担保人处分其实体权利,自愿承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免除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本案五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放弃追偿权,本案五被告与其他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债务亦归于消灭;证据7、(2017)沪0115执42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证据8、主债务人破产债权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证明原告在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申请的债权。经质证,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对原告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只是保证人,应追加主债务人。原告远东公司对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提供的证据1-7予以确认,对证据8主债务人破产债权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表是初表,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远东公司及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远东公司与湘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4D052325-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4D052325-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原告远东公司与湘潭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远东公司从湘潭公司处购买其自有设备并回租给其使用,如湘潭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为担保湘潭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承诺为湘潭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湘潭公司受领了租赁物。融资租赁起租后,湘潭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远东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远东公司将湘潭公司及保证人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天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周晋辉、唐永红、徐强、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2536号。2016年6月7日,原告远东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的起诉。并经法院主持,原、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原告远东公司及湘潭公司、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天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周晋辉、唐永红、徐强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6月2日,编号为IFELC14D052325-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7,193,090.66元、违约金7,963.78元、留购金100元、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后应付未付款项合计5,201,154.44元;湘潭公司应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陆续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合计5,255,714.20元(计算方式为展期后应付未付租金7,255,614.20元-保证金200万元+留购金100元);若湘潭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湘潭公司应向原告远东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0.05%计算),并应向原告远东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逾期违约金7,963.78元;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湘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天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周晋辉、唐永红、徐强对湘潭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成调解后湘潭公司仍未能如期、足额向原告远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远东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4253号。《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湘潭公司应付未付租金为4,060,086.16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2,666.84元。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湘03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湘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3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周晋辉对湘潭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原告远东公司申报本案合同项下债权4,122,853元。本院认为,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向原告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原告远东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五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在前一诉讼中免除本案五被告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6)沪0115民初42536号案件中原告撤回对本案五被告的起诉,并与湘潭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达成调解,并没有免除本案五被告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再行起诉本案五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远东公司已在湘潭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相应的债务并未得到清偿,原告远东公司有权要求五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4,060,086.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违约金62,666.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067.50元,由被告谭秀珍、沈志军、阳志坚、周游、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