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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新运与孙禄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运,孙禄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659号原告:李新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禄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运诉被告孙禄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1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随要随还。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李新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已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陈仁国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孙禄合辩称,1、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已通过陈仁国转付4万元给原告。孙禄合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通过陈仁国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证据2、会见笔录一份,证明两份收条是被告通过陈仁国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碳素笔所写的内容是被告所写,“已付息一个月”不是被告所写,借款不存在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3年8月28日收条是原告所写,是陈仁国替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款;2014年2月25日的收条是陈仁国还原告利息2万元,不是替被告还款,该收条中“陈仁国给孙禄合”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是事后添加的。此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陈仁国替被告归还了2万元利息,我方同意从计算利息中比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会见陈仁国书写,会见笔录问话过于简单,陈仁国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2013年8月28日收条予以认定,对2014年2月25日收条中“陈仁国给孙禄合”,因原告不认可是其书写,被告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8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在借款上注明利息。2013年8月28,案外人陈仁国替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禄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新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新运负担250元,由孙禄合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