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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海、张腾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海,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郭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71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城西开发区。被告:耿海,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腾腾,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耿现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耿现湖,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郭秀荣,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海、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郭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海、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郭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海偿还所欠我行借款68548.19元及利息1046.91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本息合计69595.10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耿海于2016年5月30日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沟支行贷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此笔贷款于2017年5月23日到期,担保人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连带清偿责任人:郭秀荣。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6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0.71元,2017年1月5日归还本金99.29元,2017年5月23日归还本金126.66元,2017年05月26日归还本金70元,2017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0元,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0.14元,2017年6月27日归还本金5.01元,2017年7月25日归还本金1050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68548.19元及利息1046.91元(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7月20日)借款人耿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部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耿海、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郭秀荣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份,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2号证据保证合同1份,3号证据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1份,4号证据借款凭证1份,5号证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6号证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索引表复印件。被告耿海、郭秀荣、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耿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耿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23日,被告郭秀荣为原告出具了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耿海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耿海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3日。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耿海尚欠利息1046.91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耿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48.19元。被告郭秀荣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郭秀荣为原告出具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7万元给付被告耿海使用,被告耿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耿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郭秀荣、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耿海偿还借款本金68548.19元、利息1046.91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7月20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后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请求与主张被告郭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耿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对被告耿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海追偿。被告耿海、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郭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548.19元、利息1046.91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7月20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后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郭秀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海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被告耿海、张腾腾、耿现钢、耿现湖、郭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