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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火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火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925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大道881号。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被告:吴火添,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火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火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偿还借款利息5059.35元,合计7559.35元;2、借款本金2500元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火添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火添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8.4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吴火添借款15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吴火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15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拖欠借款利息7959.35元,合计20459.355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偿还了借款利息2900元,扣除已还本息外,被告吴火添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5059.35元,合计7559.3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火添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火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火添没有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火添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吴火添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以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15日利息5059.35元,本息合计7559.35元),被告吴火添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吴火添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计付利息给原告,予以支持。被告吴火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火添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5059.35元,合计7559.3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2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计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吴火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月媚书 记 员 魏榕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