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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萧国良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国良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国良,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柏纯、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萧国良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湘10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萧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萧国良的上诉状,依法审讯了上诉人萧国良,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57天。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萧国良与“黄某1”、“李某2”、“陈某1”、“阿某”(真实身份不详,均未到案)一起注册成立了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萧国良,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林业、渔业的投资等。2014年10月22日,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萧国良又与“黄某1”等人一起注册成立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萧国良。郴州分公司成立后,“黄某2”、“刘某1”、“王某2”、“徐某”(真实身份不详,均未到案)先后担任总经理,“吴有财”(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担任财务经理,并招聘业务员“张某1”、“陈某2”、“曾某1”、“周某2”、“郑某贝”、“刘某2”(真实身份均不详,未到案)等人,在郴州市区公共场所向社会公众发放印有“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片,宣传公司在广东、湖南等地拥有蔬菜种植基地、水产养殖基地,向投资者承诺按投资额给予2%的月息作为回报,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在没有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纳集资款。经核实,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郴州分公司共计有投资者116人,吸收集资款本金共计4,835,000元,向投资者返利共计407,118元,实际吸收集资款4,427,882元。郴州分公司成立之时,被告人萧国良与“黄某1”等人约定,郴州分公司吸收的集资款每日结算分成,财务人员每日将收取的集资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吴某”进行分配,其中萧国良分得2%。至案发时,萧国良个人实际分得违法所得7万元左右。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萧国良与蔡某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个人名义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溪头村租赁了两亩耕地,该两亩耕地一直处于荒废。当月,萧国良带投资者至该村参观“蔬菜种植基地”时谎称济华公司在此拥有一、二百亩土地。萧国良与“惠州市博罗县福田街道博卫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租地合同》,经查证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辖区内没有福田街道或博卫村,福田镇政府辖区内不存在博卫社区居委会;萧国良与居住在“广东省清远市连洲县龙潭镇宝珠村”的“程卫政”签订一份《连江白银坑村水域养殖合作合同》,经查证宝珠村所属的西江派出所辖区内没有叫程某2的人;萧国良与“黄某3”签订一份《连江口银坑村水域养殖合作合同》、与“曾某2”签订一份《水库承包合同》,但萧国良供述称其不认识“黄某3”和“曾某2”,上述合同都是“黄某1”、“陈某1”等人拿给萧国良签字的,目的是让投资者相信公司有真的经营项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萧国良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3、情况说明证明:因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张某1、陈某2、曾某1、周某2、郑某贝、刘某2等14人用的都是假名字,因此无法找到14名业务员取证。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均为萧国良。5、郴州市北湖区金融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是该办许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6、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非法吸收资金的宣传资料、邀请函、公司印章及被告人萧国良的私人印章、租赁合同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郴州分公司非法集资的相关资料及物品情况。7、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收据以及证人蔡某、周某爱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爱是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圆洲镇沥西村村民,蔡某是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村民,蔡、周二人自2013年起一起从福田镇溪头村、依岗村村民处承包了近三百亩耕地再进行对外转包。2014年夏天,一名叫萧国良的男子和一名姓李的男子一起找到蔡、周,意欲以广西济华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蔡、周手上的耕地,还支付了一万元定金,但一直拖着没有签合同,付定金后没多久李姓男子组织过一些外地老年人来参观。后因一直没有签订合同,蔡、周就把定金扣了。当年年底,萧国良又找到蔡、周承包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萧国良以18,000元的价格承包溪头村的2亩耕地3年,萧国良支付了合同款。当月,被告人萧国良带投资者到该村参观“蔬菜种植基地”时谎称济华公司在此拥有一两百亩土地。萧国良签订合同后从来没有对土地进行过耕种,土地至今荒废着。8、《租地合同》、《连江口银坑村水域养殖合作合同》、《水库承包合同》、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连州市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博罗县福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萧国良的供述证明:上述合同均不是真实的。9、银行转账凭证、曾某文(耒阳市公平圩镇楼前村计生主任)、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萧国良的供述证明:萧国良公司宣称的承包了湖南耒阳市公平镇龙形水库的事情是虚假的,该水库截止案发均没有人承包。10、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郴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萧国良,行政总经理分别是黄某4、王某2、刘某1、徐某,负责公司的人事及日常管理,业务部经理叫吴有财,负责公司业务发展,她是前台接待人员,有人到公司来,她就给他们倒水,如果客户是第一次来公司的话就做来访登记,将对方的姓名、电话、年龄、性别填在来访登记表上。公司有10多个业务员,有张某1、曾某1、陈某2、杨某1、付某、陈某3、周某2、刘某3、刘某2、陈某4、杨某2、肖某2、陈某5、易某、郑某贝。财务人员只有罗某负责收客户投资款、与客户签协议、发放利息,每天下午与总经理进行当天的资金结算,收到的款项都交给总经理。她听业务员向客户介绍的时候说公司在广东惠州有一个蔬菜种植,清远和耒阳有一个水库养鱼,她没有去看过。客户大部分是由业务员到街上去发邀请函发展起来的,还有些是客户带过来的。1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利息支付登记统计表、中行62×××12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证明:萧国良是郴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总经理先后有个黄姓男子、刘姓男子、王姓男子、徐姓男子,吴有财担任市场总监,业务员都是归吴有财管理。她原先在郴州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是负责接待客户工作,客户来到公司后,她就倒水给客户喝。之后,公司总经理刘某1安排她做财务工作,主要是客户将钱交给她,由公司老总萧国良提前签好名字,盖好济华公司或者郴州分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济华公司公章不知道是谁盖的,郴州分公司的公章是总经理要她盖的,另外借款协议书上粘贴有萧国良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客户签字,每天下班前她将收到的钱都交给总经理。每个月要发利息时,她就告诉总经理具体要发多少利息,总经理就会陆续把发利息的钱交给她,她再把这些利息钱发给客户,大部分客户都会到她这里领现金,少部分客户的利息是她通过银行转账发给他们,客户领利息的情况她会做登记表。她当天收到客户的钱,下午下班时一定会交给公司总经理。她将钱交给总经理后,不知道总经理之后是怎么处理这些钱的。只是偶尔和董事长萧国良聊天时,听萧国良说起过有养鱼和种植蔬菜的基地,但是没有去过。她让客户在领取利息时签字,她还会在登记表上注明“已付”两字表明支付了利息,有时候总经理会将利息存到中国银行账号62×××12上,她再转账给客户,然后她会在登记表上注明“已转”两字表明支付了利息,具体情况可看利息支付登记表。12、被害人程某1、江某、王某1、李某1等116人的报案及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据、利息支付登记统计表、宣传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虚构投资项目,通过业务员发宣传单、组织活动等形式进行投资宣传,与116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年息为24%;所有借款协议书上有萧国良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上均有萧国良的印章、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萧国良担任广西济华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社会人士借款合同金额为4,835,000元,减去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现场返现275,178元,出借人实际交款金额为4,559,822元,广西济华郴州分公司向出借人支付利息131,940元。14、被告人萧国良的供述证明:(1)2014年7月份,“李某2”、“亚伟”等人以他的名义成立了济华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2日,为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成立了郴州分公司,他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是由“黄某1”、“李某2”、“陈某1”、“亚伟”实际负责,“黄某2”是第一任经理,“刘某1”、“王某2”、“徐某”分别是第二、三、四任经理,“吴某”是财务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团队,总共招了多少业务员要问“黄某1”等人。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郴州分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到的钱由“李某2、亚伟、黄某1、陈某1、吴某”进行分配。至案发他共分得6、7万元。(2)他和广东惠州福田镇白某主任、蔡场长签订的2亩承包土地合同是为了方便安排公司带客户来参观,对外介绍宣传是公司有一两百亩土地,其实没有那么多,他自己没有参与过土地经营。(3)公司是否在广东省清远市承包了连江口银坑水库不清楚,他只是按照“李某2”、“黄某1”的要求签订了《连江口银坑村水域养殖合作合同》,合同的另一方他没有见过,也不认识。(4)公司没有在湖南耒阳公平镇承包龙形水库用于养鱼。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萧国良于1971年7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萧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达4,427,8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萧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因其是受“李某2”、“黄某1”等人安排而签订虚假合同及参与公司安排的活动,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萧国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萧国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对萧国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萧国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萧国良将诈骗的资金依法退赔被害人(明细见附表)。”上诉人萧国良上诉称:萧国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萧国良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刘柏纯、唐磊成还认为萧国良系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萧国良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萧国良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萧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萧国良系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并实施具体诈骗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上诉人萧国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萧国良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萧国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萧国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刘柏纯、唐磊成提出“萧国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6日,萧国良到株洲市公安机关投案时只如实供述了济华株洲分公司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作为济华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郴州地区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后郴州公安机关根据事先掌握萧国良在郴州地区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到株洲市看守所第一次讯问萧国良时,萧国良才如实作了供述,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萧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萧国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萧国良在带领被害人到广东考察时,故意将租赁的二亩土地夸大为一二百亩,并根据“黄某1”的安排签署了一系列虚假合同,以吸引、诱骗被害人投资,这是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萧国良的主犯、坦白情节及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刘继根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雪莲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