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367号原告:刘国民,男,1957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400440847。法定代表人:余宗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国民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中信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178,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将承包的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将该工程的混泥土劳务分包给周代军、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刘乾,木工劳务分包给黄成林,砖工劳务分包给甘元胜,电工劳务分包给廖邦明,杂工劳务分包给刘雪冬,后周代军,刘乾、黄成林、甘元胜、廖邦明、刘雪各自组织人员共36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7月15日开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劳务费,直到2009年11月工程竣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78,600元,其中,包含周代军班组混泥土劳务费3.25万元,刘乾班组钢筋工劳务费2.73万元,黄成林班组木工劳务费3.06万元,甘元胜班组砖工劳务费4.32万元,廖邦明班组电工劳务费1.65万元,刘雪冬班组杂工劳务费8200元,原告的施工费2.03万元。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推脱,拒不给付。2016年4月26日,邻水县教育局将该工程的劳务费划给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公司账户已经被银行冻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5日承接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负责人为吴俊,并非刘国民。并且工程已竣工多年,没有任何人到我公司索要劳务费。2016年4月,邻水县教育局将工程尾款178600.00元划拨至我公司基本帐户,因公司三角债纠纷和银行贷款问题,基本帐户被冻结,导致该笔款项一直未能划出。需要说明的是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而非原告诉称的劳务费。工程款包括劳务工资、材料费、应纳税、费等组成,原告将全部工程款称为劳务费,实属不妥,我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并且承包人并非刘国民,刘国民作为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刘国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国民身份证复印件;2、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4、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5、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国民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178,6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地点为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校园内;工程内容为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邻发政(2008)109号;资金来源为中省寄宿制学校建设专项资金;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全承包;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前;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日;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为341617.08元;……第十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合同订立地点为邻水县教育局;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施工合同由发包人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盖章,法定代表人张寿丰签字;由承包人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余宗一签字,委托代理人吴俊签字。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吴俊是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刘国民是吴俊的岳父,吴俊将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交由原告刘国民实际施工。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于2008年7月20日开工,同年10月25日竣工;该学生宿舍楼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78610.30元。2008年11月18日,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刘国民学生宿舍楼工程修建款30万元;2009年9月21日,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支付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学生宿舍楼工程款10万元;2016年4月26日,邻水县财政局将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款178610.30元支付给了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在四川省工商银行邻水县支行的账号23×××57,而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并未将该笔工程款付给原告刘国民。因此,原告刘国民多次找到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要求其给付该学生宿舍楼工程款178610.3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于2008年7月15日开工,2008年9月25日竣工,工程尾款于2016年4月26日划入我公司帐户,由于我公司有担保贷款,到期贷款未还,公司帐户被银行冻结,不能使用,待2017年4月底前帐户解冻,立即拨付”。然而,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逾期仍未将该学生宿舍楼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刘国民。另,2017年9月27日,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由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代理人刘国民具体承建,于2015年7月3日经邻水县教育局协议由教育局拨付刘国民工程尾款178610.30元是实。此款包含各种工种的人工工资”。因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未按时拨给原告刘国民工程尾款,原告刘国民拖欠工人的工资亦无法兑现,现由原告刘国民诉讼来院,请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应被告项目负责人吴俊的要求参与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有为学生宿舍楼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为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修建的学生宿舍楼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4月26日,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按合同约定,从邻水县财政局(预算内资金)在四川省邻水县工行账户中(账号为23×××97)支付被告邻水中信建筑公司长滩学校学生宿舍工程款178,610.30元,该款实际为原告的劳务等费用,被告收到该学生宿舍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付给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8,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法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国民修建邻水县长滩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劳务费178,600元。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