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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东贤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有范文化传播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贤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有范文化传播工作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贤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特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范文化传播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投资人:范巍。上诉人广东贤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有范文化传播工作室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1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东贤哥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粤1973民初12207号案件具有独立性,已将本案包括,应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若不移送,应中止本案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或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其住所地所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于2017年9月8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处理,据此,即使案件应当移送,也并非本案应当移送。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