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书平、鲁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平,鲁晓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平,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晓丽,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刘书平因与被上诉人鲁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书平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9)龙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书平认为邢志平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及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上诉人鲁晓丽,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邢志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能擅自处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鲁晓丽辩称:对于上诉人刘书平所称是邢志平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并不知道夫妻双方对处分房产是否存在争议,有理由相信是出售房产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丈夫邢志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归还原告房屋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日经原安阳市郊区宏达中介信息服务部中介,被告鲁晓丽以34500元的价格购买邢志平位于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火柴厂家属楼七号楼5楼西户2室1厅住房一套。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上鲁晓丽与邢志平分别签字并加印手印。2002年5月3日被告收取邢志平提供房屋权属申请登记证件等相关证明。同时,邢志平收取被告房款34500元。2004年元月19日邢志平因病去逝。2009年3月30日原告刘书平以不知道其丈夫已将房产卖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已卖的房屋。另查明:原告刘书平与邢志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交易安全亦应收到法律保护,即所订立的合同应被认为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财产的情形,只要买受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交易安全即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所称,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身份证号与现身份证号不一致,被告辩解称其属于老家户口变动时出现的情况,且这一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书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比对结果,证明被上诉提供的身份证和合同签订时的身份证不是同一人,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交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鲁晓丽曾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与现使用的身份证号码230121197103260668均为同一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书平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鲁晓丽的身份证号与现身份证号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向办证机关呼兰分局公园路派出所核实,鲁晓丽确实曾使用身份证号1,后户籍管理机关发现有重号现象,更改为230121197103260668。关于上诉人刘书平提出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能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丈夫共同拥有的单位福利分房,经房改补交房款后于200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刘书平对此情形应当是明知的。在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刘书平并未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进行过任何确认或主张,其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现诉称对其所有的房屋产权状态和去向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鲁晓丽通过第三方中介与刘书平的丈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合理对价,房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刘书平合法利益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邢 霞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