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兆龙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670号原告:苏兆龙,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林,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苏兆龙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刚、丁月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障(事故作业)费1100元、鉴定评估费2110元、拆解费2100元、车辆损失42201元,共计475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案外人刘伟燕驾驶鲁D×××××号桑塔纳轿车,在武清城区环线与杨聂路交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刘伟燕受伤。经交警认定,刘伟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鲁D×××××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因无法就上述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多处涂改,由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征求被告意见,评估委托人不是原告而是张建刚,评估价值已远远超出车辆现有价值,故被告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没有进行维修,赔偿是在原告产生维修费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李玲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李玲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2016年8月26日,经李玲玲和被告同意,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苏兆龙。2016年8月3日,刘伟燕驾驶鲁D×××××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武清城区环线与杨聂路交口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伟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伟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向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支付清障(事故作业)费1100元。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42201元,其中含拆装及维修工时等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11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事故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事故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此车辆在2016年8月价值为1017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结论没有参考价值,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依据。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确有多处增加或涂改内容,但增加或涂改处均加盖有事故民警专用印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虽有更改,但在更改处加盖有处理事故的交警名章,并非当事人恶意涂改,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认为保险理赔应适用补偿原则,没有修理费用或修理费用大于车辆实际价值均不应予以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不同于侵权纠纷,不应适用补偿原则,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签订合同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较小,双方完全可以对保险金额进行适当的约定,被告既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格约定保险金额,同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即损失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按损失价值理赔,损失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理赔。原告对事故车辆虽未产生直接的维修费用,但其损失的价值是可以以适当方式确定的。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真实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不应按照签订合同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清障(事故作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拆解费发票,且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中所需费用已包含拆解费用,本院对车辆拆解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拆解费2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兆龙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45411元(含车辆维修费42201元、清障费1100元、评估费2110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承办人)。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颖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