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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殷某某、任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任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曾用名殷某兴,男,无前科。因本案,2017年6月29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女,无前科。因本案,2017年6月29日经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中、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沁水县人民医院根据沁水县委、县政府文件要求,委派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组成驻村帮扶工作队,由殷某某任队长,对沁水县龙港镇中界村进行驻村帮扶,帮扶期限为两年。在驻村帮扶期间,殷某某先后提议以虚报驻村天数、虚构租房协议的方式,虚报驻村期间伙食补助、住宿补助、房屋租赁费,任某某、贾某某均表示同意。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伙食补助、住宿补助、房屋租赁费,共计54880元,其中殷某某分得18210元、任某某分得18220元。2017年5月,殷某某、任某某将个人所得款项退还沁水县人民医院。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金额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郭海中辩护称:1、本案的部分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1)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的部分供述及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2)殷某某、任某某的笔录与相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有出入,不完全相同,存在诱导性发问、将讯问的话记录成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记录不客观、不准确,(3)2017年6月2日上午办案机关曾通知沁水县人民医院院长王某和被告人谈话,声称如果供述了就不立案调查,且办案人员明确表示,如果不供述,将对被告人殷某某分管的工作进行调查,总能查到问题,如果不供述,就将殷某某送到晋城,到那儿和这儿就不一样了;2、吉某智的证言在本案中举足轻重,他的证言是否真实、记录是否全面,从本案情况看,吉某智本身对法律没有什么概念,请法庭对其证言进行考虑;3、本案涉案的租房协议是真实的,一方面县委要求下乡时间不少于三分之二,一方面医院要求被告人上班下乡两不误,因此被告人虚报了出勤记录及报销,虽然不排除被告人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但不能将过错全部归于被告人,且被告人确实存在占用吉某智的房屋做饭、午休的事实,应当给予吉某智费用,至于什么时间给,对方会不会要求给处于待定状态。综上,本案证据不充足,存在不合法的情况;4、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被告人殷某某也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殷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指控无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沁水县人民医院根据沁水县委、县政府文件要求,委派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三人组成驻村帮扶工作队,由殷某某任队长,对沁水县龙港镇中界村进行驻村帮扶,帮扶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在驻村帮扶期间,殷某某、任某某等人合谋通过虚报驻村天数、签订租房协议的方式,套取伙食补助、住宿补助、房屋租赁费,共计54880元,其中殷某某分得18210元、任某某分得18220元。2017年5月,殷某某、任某某将个人所得款项退还沁水县人民医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殷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证明:殷某某、任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沁水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报送下派驻村帮扶工作队员的通知、沁水县人民医院驻村帮扶工作队人员名单、证明材料,任某某笔记本、沁水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沁水县国库支付中心差旅费报销单、派车单、下乡驻村工作队帮扶登记表,沁水县人民医院证明、沁水县人民医院关于印发《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房屋租赁协议、发票、吉某智银行账户明细,沁水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结算票据,证明:沁水县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2009年至今,殷某某任沁水县人民医院院长助理;2009年7月至2017年3月,任某某任沁水县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2015年6月,沁水县人民医院根据沁水县委、县政府文件要求,委派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三人组成驻村帮扶工作队,由殷某某任队长,对沁水县龙港镇中界村进行驻村帮扶,帮扶期限为两年。沁水县人民医院关于差旅费报销有具体的相关规定。驻村帮扶期间,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在单位报销、领取伙食补助、住宿补助、房屋租赁费用等费用的情况。2017年5月,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向沁水县人民医院退款的情况。(3)到案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常某的证言,与从任某某处扣押的橙色笔记本相印证,证明:沁水县人民医院的帮扶村是沁水县龙港镇中界村,帮扶人员是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驻村工作队下乡一般都是贾某某开自己的车,如果贾某某请假有事,办公室才通知董某或其他司机接送驻村帮扶队工作人员;2015年6月至11月,沁水县人民医院安排董某驾驶董自己的车辆接送驻村帮扶工作队人员殷某某、任某某,约有9次,不在村里过夜;每次单位报销伙食补助45元,用自己的车每去一趟单位报销15元油费,每次都是原办公室主任任某某给其报销后,董某在任某某处领取,并在一个橙色笔记本上签字。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沁水县人民医院安排常某去接送驻村工作队工作人员殷某某、任某某,共计有8次,其中两次是常某把殷某某、任某某送到中界村就返回了,不在村里过夜。中午有时在村支书吉某智家里做饭,休息。(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在龙港镇中界村进行驻村帮扶期间,以虚报驻村天数、虚构租房协议的方式,骗取伙食补助、住宿补助及房屋租赁费。(3)证人吉某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沁水县人民医院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在中界村进行帮扶。2016年3月,殷某某三人与中界村委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2016年6月20日,10800元房屋租赁费用打到吉某智的信用社账户后,按照殷某某的安排,吉某智将租赁费10800元取出后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将其中800元给了吉某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各自的自书材料,与从任某某处扣押的橙色笔记本相印证,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殷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在沁水县龙港镇中界村进行驻村帮扶期间,以虚报下乡驻村天数、签订租房协议的方式,骗取伙食补助、住宿补助及房屋租赁费,殷某某、任某某将各自分得的款项用于个人开支。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人与他人在下乡驻村帮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下乡驻村天数、虚构房屋租赁事实,共骗取补助及租赁费5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郭海中提供了由其与被告人殷某某在沁水县人民医院复印的2页沁水县人民医院的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欲证明本案涉案租房协议的签订是院长办公会的决定,不是涉案被告人自行决定的,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如果存在真实的住宿费用,应当按照与房主签订的住房协议执行,与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等人虚报、冒领补助费用并无关联,故本案中,对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沁水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被调查人殷某某到案说明,被告人殷某某是在接到沁水县监察委员会电话后在县医院纪检组长王娟霞的陪同下到沁水县监察委员会办案点接受调查,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殷某某违法所得18210元、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1822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人民陪审员  景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田丰年书 记 员  豆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