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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永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彭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春,彭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068号原告:朱永春,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彭皓亮,男,1995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春诉被告彭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彭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4508.4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皓亮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皓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彭皓亮驾驶牌号为闽D6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陈南路陈西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永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公司证明、养老金缴纳明细;5、交通费票据、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彭皓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闽D6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彭皓亮驾驶牌号为闽D6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陈南路陈西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永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8月2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永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左腓骨小头及髌骨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伤后并发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现左踝、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540日、营养36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事发后,被告彭皓亮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闽D6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4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183066.4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48583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用。被告彭皓亮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48561元。三、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品费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5200元(40元/天×380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8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14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0元(80元/天×200天),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20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0000元。六、原告主张误工费54600元(2800元/月×19.5月),被告认可2300元/月,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城镇养老保险金42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城镇养老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2879元,被告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多次就医、复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十、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彭皓亮同意承担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4807.4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永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彭皓亮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彭皓亮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永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400元、残疾赔偿金2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546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永春医疗费13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1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54666.40元,合计人民币307607.40元;三、被告彭皓亮赔偿原告朱永春代理费6000元;扣除被告彭皓亮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告朱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皓亮人民币9000元;四、原告朱永春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5元,减半收取计4422.50元,由原告朱永春负担511.50元,被告彭皓亮负担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