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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鸿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鸿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永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993号原告开封市鸿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回回寨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80832498G。法定代表人李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侯文博,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顺,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开封市鸿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诉被告李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在原告砖厂拉小砖共计27145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砖款10000元,下欠17145元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714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李永顺在原告鸿业公司的砖厂拉小砖。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永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主要显示:欠小砖款27145元(0.32×84830),于2015.08.13号已付现金10000元,下欠17145元。欠款人:昌弘项目部李永顺2015.7.26。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17145元砖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永顺向原告鸿业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下欠砖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71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鸿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砖款17145元及利息(利息以17145元为本金,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元,由被告李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