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文泉与施新根、邓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泉,施新根,邓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639号原告:胡文泉,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肖桂飞,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新根,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邓爱花,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施新根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文泉与被告施新根、邓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泉的委托代理人肖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根、邓爱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9,689元(本金162,000元,利息47,689元。其中6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计8,920元,其中剩余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计9,500元;11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2017年9月6日计29,269元)及此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2016年8月4日借款11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期半年,按月息2分计息。2016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还剩16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施新根、邓爱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施新根因需资金周转,经原告胡文泉的朋友介绍,先后两次向其借款60,000元和11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施新根尚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最新出具的借条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7日和8月4日。其中2016年4月7日的借条金额为6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016年8月4日的借条金额为112,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等。此后,除被告邓爱花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了6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本金)外,被告方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施新根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文泉要求被告施新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因60,000元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外,其余部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同时,案涉借款系形成于被告邓爱花、施新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邓爱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新根、邓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根、邓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文泉借款162,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9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112,000元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施新根、邓爱花承担4,400元,原告胡文泉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江银盛人民陪审员 曾丽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