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欣、被上诉人张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减少判决数额为98898.8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司法鉴定程序错误,司法鉴定报告内容与病例多处不符,无法认定被鉴定人与病例所记载人为同一人。司法鉴定机构未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到场。司法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定。2、一审对误工费认定错误。根据张海燕的伤情,其应该在出院三个月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无故拖延扩大损失。误工天数应依法认定,误工费应由张海燕出具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明。3、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次事故侵权人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全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海燕辩称,1、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时,张海燕出具身份证件,鉴定机构已对张海燕拍照,并将照片附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已经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到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13.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原告乘坐马留刚驾驶的豫J×××××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开德路交叉口时,与沿开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崔忠燕驾驶的豫J×××××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马留刚、张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7]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留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忠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6768.83元。2017年7月12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93.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二人,其中女儿马子惟生于2015年5月17日,儿子马钰博生于2016年5月9日。又查明,2017年8月10日,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张海燕身份证号为,张海燕婚后自2015年2月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顿丘路中段路西马庄桥镇卫生院大门南侧居住至今。2017年8月8日,清丰县马庄桥镇乡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兹证明,我单位职工集资在马庄桥镇顿丘路中段路西于2003年8月建设商住楼房一栋,其中马书亭、刘焕竹夫妇拥有楼房两套。2004年马书亭、刘焕竹夫妇及家人搬迁居住至今。马书亭、刘焕竹的长子马留刚和张海燕自2015年2月份结婚后,张海燕随父母马书亭、刘焕竹居住至今。河南省杂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海燕自2011年6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其又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25日,河南省杂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误工/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兹证明张海燕女士(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合同工)。月收入平均人民币叁仟陆佰玖拾玖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7月2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柒拾柒元伍角。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忠燕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马留刚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马留刚、崔忠燕均为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马留刚、崔忠燕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68.8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5天计算;3、营养费3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15天计算;4、护理费139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5、误工费16315.2元。原告单位河南省杂技集团有限公司虽出具有扣发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故对其扣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54465元。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张海燕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派出所和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海燕婚后自2015年2月在清丰县马庄桥镇顿丘路中段路西马庄桥镇卫生院大门南侧居住一年以上,并且自2011年6月份起在河南省杂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可比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29844元。原告女儿马子惟的生活费为14470.2元(18087.79元/年×16年×10%÷2),原告儿子马钰博的生活费为15374.6元(18087.79元/年×17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鉴定费1093.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10、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5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227.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9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315.2元、残疾赔偿金54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44元、鉴定费1093.5元,共计108408.7元;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67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818.83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3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燕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燕各项损失108408.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燕损失2345.6元;四、驳回原告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34元。二审中,张海燕提交鉴定机构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通话记录,证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之前已将鉴定时间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亦出具证明通知平安财险公司届时到场。平安保险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并无错误。平安财险公司关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错误,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张海燕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气胸;(2)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胸壁软组织损伤;2、锁骨骨折;3头外伤。事故发生后,张海燕于2017年1月27日住院,于2017年2月1日出院,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司法鉴定申请。张海燕伤情较为严重,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张海燕无故延长鉴定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海燕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认定数额适当合理。鉴定费系张海燕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有票据为证,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献忠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