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承忠、林巧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承忠,林巧彬,胡善务,黄振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02民初3108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胡承忠,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巧彬,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胡善务,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振堂,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承忠、林巧彬、胡善务、黄振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詹雅金人民陪审员 俞明春人民陪审员 陈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林 娟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