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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朝、邓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朝,邓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588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朝,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邓中华,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朝、邓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朝、邓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938.6元,逾期加收利息5231.1元,本息合计27816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邓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魏朝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邓中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邓中华对被告魏朝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魏朝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6日。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魏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938.6元,逾期加收利息5231.1元,本息合计278169.7元。被告魏朝、邓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朝、邓中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魏朝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魏朝提供了借款,被告魏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中华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魏朝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魏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朝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邓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938.6元,逾期加收利息5231.1元,本息合计27816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邓中华对被告魏朝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938.6元,逾期加收利息5231.1元,本息合计27816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5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中华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朝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魏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卓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