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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居剑与李吾胜、韦光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剑,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904号原告:居剑,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施国保、刘士传,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吾胜,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韦光归,男,1962年11月7日生,壮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韦珊珊,女,1988年10月16日生,壮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居剑与被告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韦珊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人员调动,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顾霞承办,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剑的委托代理人刘士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2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9月7日起,被告因生活需要先后7次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借给被告202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承诺在年前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所有借款,其多次索要但被告一再回避,无法联系。被告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珊珊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7份,借条均明确被告韦珊珊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及组成(包括转账及现金)还款日期,借条落款处均有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签名。具体为:2016年9月7日借条借款金额捌万零肆佰元,其中伍万肆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2016年9月12日借条借款金额伍万伍仟陆佰元,其中叁万捌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2日归还;2016年9月15日借条借款金额壹万捌仟元,其中壹万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2016年10月10日借条借款金额陆万贰仟伍佰元,其中伍万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2016年10月12日借条借款金额壹万贰仟伍佰元,其中壹万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2日归还;2016年10月13日借条借款金额贰万伍仟元,其中贰万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3日归还;2016年10月15日借条借款金额贰万伍仟元,其中贰万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另查,原告居剑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其账户于2016年9月7日向韦珊珊转账54000元;于同月12日向韦珊珊转账38000元;于同月15日向韦珊珊转账10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向韦珊珊转账50000元;于同月12日向韦珊珊转账10000元;同月13日向韦珊珊转账20000元;同月15日两次向韦珊珊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15000元,当日共计转账20000元。合计为20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金融公司工作,和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开始因生活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后来提到有房子被查封急需资金交钱解封而向其借款。上述7张借条均由被告韦珊珊书写,被告韦光归、李吾胜分别为被告韦珊珊父母,在被告韦珊珊借款无力归还,原告催债时,由被告韦光归、李吾胜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7张借条中所谓的现金交付部分的款项原告实际未出借给被告,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诉请中的本金依实际转款金额主张,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审理中,原告变更为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5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借条均有借款金额、转账金额和现金金额组成,原告当庭明确借条所载明的现金交付的款项均未实际交付,现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上述7张借条的转账金额总额,有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人民币20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协商合意的结果。本案所涉7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由转账和现金两部分组成,原告仅向被告出借了转账部分,现金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月息20%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以该种隐蔽方式与被告约定高额利息,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限额,现原告自认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降低至月息2%,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义务人。根据借条所载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在被告韦珊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李吾胜、韦光归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吾胜、韦光归的上述签名行为属“并行的债务承担”,应与被告韦珊珊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义务。因此,被告李吾胜、韦光归应与被告韦珊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归还借款人民币20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居剑借款人民币20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申请费1702元,合计人民币7148元,由被告李吾胜、韦光归、韦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计皓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