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林潇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林潇野,黄丽娟,黄友康,王建军,胡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幢。负责人:姜晓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行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潇野,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娟,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康,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艳,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行衢州分行”)、林潇野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娟、黄友康、王建军、胡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温行衢州分行表示只要求受偿15460000元”、“温行衢州分行放弃优先受偿金额1446800元”事实错误。破产企业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厂房土地、设备存货均抵押给温行衢州分行,温行衢州分行享有抵押权。开拓公司厂房土地拍卖成交价15900000元,机器设备、存货拍卖成交价1398800元。上述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温行衢州分行的贷款本息,劳动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清偿率将为零。法院、管理人多次与温行衢州分行协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温行衢州分行均表示应保护抵押优先受偿权。温行衢州分行从完成年底不良清收考虑要求预分配1500余万元,并非放弃优先受偿权。温行衢州分行在开拓公司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15260000元,尚余本金5466636.41元及利息1103430.48元,均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林潇野辩称,温行衢州分行在破产案件中放弃物保是自愿行为,提供人保的保证人在放弃范围内免责,请求驳回温行衢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林潇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温行衢州分行对林潇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温行衢州分行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与开拓公司共发生七笔贷款,一审未对编号00041号的借款合同进行认定。温行衢州分行未能说明并提供该借款本金计算的依据,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二、一审认定00033号借款合同担保最多系法律适用错误。从为同一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份数来看“债权人缺乏担保”,为00033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签订了两份,00041号借款合同只签订了一份。为00033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是黄丽娟、黄友康两人签字的,一份是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三人签字的,具有重复性。温行衢州分行宣布合同到期之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日,从担保数额确定的角度,林潇野担保的00033号借款合同也非最后抵充债务。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先实现债权费用,再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一审判令林潇野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三、林潇野支付525000元款项应予扣减。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辩称,对于多份借款合同存在担保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归还的款项银行有选择权。525000元的问题,是开拓公司因其他案件账号被冻结,温行衢州分行经与开拓公司、柯城法院协调,扣除了诉讼费、执行费和垫付的调解履行款之后,剩余273092元用于归还借款。诉请中的金额是银行电脑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也只计算到开拓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本来可以对担保人继续计算利息的。请求驳回林潇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丽娟认可上诉人林潇野的意见,黄友康、王建军、胡雪艳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丽娟、黄友康就开拓公司在温行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46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林潇野就开拓公司在温行衢州分行处借款本金164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王建军、胡雪艳就开拓公司在温行衢州分行处借款本金546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王建军、胡雪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1002014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温行衢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为6.6625‰。2015年5月13日,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47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温行衢州分行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利率为7.5‰。2015年6月15日,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67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温行衢州分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6.5‰。2015年6月18日,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68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温行衢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为5.9‰。2015年6月19日,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69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温行衢州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利率为5.9‰。2015年6月25日,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70号借款合同,约定:开拓公司向温行衢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6.54‰。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4月9日,黄丽娟、黄友康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丽娟、黄友康为温行衢州分行与开拓公司在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1日,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为温行衢州分行与开拓公司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为温行衢州分行与开拓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王建军、胡雪艳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建军、胡雪艳为温行衢州分行与开拓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3日,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向温行衢州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047号借款合同提供4800000元的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温行衢州分行共向开拓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8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发生逾期,温行衢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6月13日,借款人尚欠温行衢州分行本金20999728.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经债权人申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裁定开拓公司破产清算。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破产财产总额共计17384184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开拓公司财产处置变现后应全部优先清偿温行衢州分行的债权本金20999728.41元、利息1103430.48元,合计22103158.89元,开拓公司全部财产处置变现后尚不足以清偿温行衢州分行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故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劳动债权、第二顺序税款债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均为零,温行衢州分行从大局出发,勇于承担社会责任,考虑、照顾职工及部分货款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温行衢州分行表示只要求受偿15460000元(另担保维护、变现、交付费用200000元由温州银行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林潇野、黄丽娟、黄友康对第00033号借款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黄丽娟、黄友康对上述六笔借款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黄建军、胡雪艳对00047、00067、00068、00069、00070号借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对00047、00067、00068、00069、00070号借款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浙江美鑫特种纸有限公司对00047号借款在最高额48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至开拓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时,上述六笔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中00067、00068、00069、00070号四笔借款担保最少,其次系00047号担保较少,00033号借款担保系最多。00033号借款尚余1646636.41元未归还、00047号借款尚余3620000元未归还。开拓公司破产案件中共清偿温行衢州分行15460000元,温行衢州分行放弃优先受偿权金额1446800元。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在1446800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黄丽娟、黄友康应就借款本金5266636.41元减去1446800元即381983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潇野应就借款本金1646636.41-(1646636.41÷5266636.41×14446800)即11942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军、胡雪燕应就借款本金3819836.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黄丽娟、黄友康就开拓公司在温行衢州分行处借款本金38198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林潇野就开拓公司在温行衢州分行处借款本金1194288.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65458.7元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建军、胡雪艳就开拓公司在温行衢州分行处借款本金38198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温行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0元,由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王建军、胡雪艳负担46186元,由温行衢州分行负担11604元,于案件生效之日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黄丽娟系破产企业开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潇野系黄丽娟之子。2015年4月17日,开拓公司与温行衢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01002015企贷字004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复利等。温行衢州分行认可上述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12月31日由其他案外担保人代为结清。另温州银行衢州分行未作出明确书面表示放弃开拓公司破产财产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是否自愿放弃1446800元优先受偿权。二是上诉人林潇野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破产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权利的放弃,应由权利人以积极、明示的方式作出。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且债务主体即将注销,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对权利的重大让渡,对于债权人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因此,认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应当更加审慎。本案中并未出现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明确放弃了优先受偿权。虽然在开拓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考虑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对于上诉人温州衢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限制和调整,但不能理解为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主动放弃,否则会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更会给在破产程序中妥善解决劳动债权问题带来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00041号借款合同系由案外其他担保人代偿,并不涉及上诉人林潇野提出的抵充顺序问题。其次,上诉人林潇野主张应依据担保人数多少对“债权人缺乏担保”进行判断。“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优先抵充的规定以优先保障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担保人数的多少与担保措施是否有效、充分没有必然关系。综合考虑案涉各保证人与开拓公司的关系及其担保能力,一审判决认定00033号借款合同担保措施最充分,并依据另一上诉人温行衢州分行主张的对各笔借款的抵充数额确定上诉人林潇野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开拓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款用于抵充时各笔借款均到期。上诉人林潇野主张从担保债权确定时间角度,其提供保证的00033号借款合同非最后抵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主张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对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无实质影响。最后,上诉人林潇野主张已支付525000万元应予扣减,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上诉人林潇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在查明基础上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丽娟、黄友康就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46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林潇野就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处借款本金164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65458.7元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上诉人王建军、胡雪艳就浙江开拓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处借款本金546663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03430.48元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二、三、四判项,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王建军、胡雪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林潇野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790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担10000元,由黄丽娟、黄友康、林潇野、王建军、胡雪艳负担47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2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担5604元,由林潇野负担23938元。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志昌审 判 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鲁晓波书 记 员 毛树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