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钟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钟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66号万达广场C2栋12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其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琪,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系钟琪配偶),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厦门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优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8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趣优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趣优品公司因未与钟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钟琪二倍工资差额为26069.99元(按趣优品公司实际发放钟琪的工资,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据以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差额的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工资基数有误。一、2015年9月8日,趣优品公司与钟琪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起,趣优品公司开始实行打卡考勤制度。2016年6月30日开始,钟琪在没有与趣优品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没有来上班,也无钟琪打卡记录。钟琪属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因此钟琪在趣优品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起止时间有误。二、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工资待遇达成书面协议,则认定钟琪工资的依据,即为趣优品公司员工工资表上载明的发放给钟琪的工资。该员工工资表为钟琪提供,趣优品公司仅对钟琪主张的月薪3000元或5000元提出异议,并未对实发工资提出异议,钟琪的实发工资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趣优品公司未依法制作工资单为由认定钟琪口头主张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因此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差额部分工资的工资基数也是错误的。趣优品公司应支付给钟琪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6069.99元(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趣优品公司实际上钟琪发放的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月×17天+3000元/月+2681.16元/月+2500元/月×4个月+4022元/月×2个月)。钟琪辩称:趣优品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仍有为钟琪缴交医社保,这期间钟琪仍有上班,二倍公司应包含这段期间;月工资问题,一审按照应发工资计算正确。趣优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趣优品公司因未与钟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钟琪二倍工资差额为26069.99元(按趣优品公司实际发放钟琪的工资,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钟琪于2015年9月8日进入趣优品公司处工作;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趣优品公司有为钟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已缴纳2015年12月份到2016年8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钟琪在趣优品公司处工作期间并未进行打卡考勤;四、趣优品公司按月发放给钟琪上个月的工资,钟琪已实际领取2015年9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每月工资;五、双方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8月22日,钟琪作为申请人以趣优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工资共计7500元(7月份工资5000元+8月半个月工资2500元);2.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8000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应发工资30500元+拖欠工资的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016年11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55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趣优品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给钟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捌角;二、驳回钟琪的其他仲裁请求。趣优品公司对裁决第一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钟琪认可上述仲裁裁决。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问题钟琪主张: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钟琪经趣优品公司的领导同意,大部分时间可以在家办公,趣优品公司有事时才到公司办公,并不是如趣优品公司所说的没有去上班。趣优品公司主张: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钟琪没有请假,钟琪如果主张请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趣优品公司处从2016年6月开始建立打卡考勤制度,钟琪却从未打过卡,证人证言亦足以能够证实钟琪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2016年7月开始,钟琪只是为了商量离职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才来趣优品公司处,并未办公,已属于自行离职。退一步说,钟琪自2016年7月开始未来上班已属于旷工,趣优品公司有权与钟琪解除劳动关系,但趣优品公司并没有提出解除,现趣优品公司同意钟琪于2016年7月1日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钟琪和趣优品公司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趣优品公司确认从未向钟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16年7月、8月仍为钟琪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在仲裁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表述在2016年7月仍看到钟琪来上班,在2016年8月也有看到钟琪偶尔来趣优品公司处短暂停留,双方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一审法院采信钟琪的主张,即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趣优品公司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异议,仅要求计算截止时间至2016年6月止,根据上述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2016年8月15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差额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趣优品公司虽对钟琪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不予确认,却未依法提交任何可以证明钟琪月工资标准及实际领取情况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清单等作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采信钟琪关于其月工资标准及实际领取情况的主张,即确认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自2016年5月起调整到5000元/月,同时,根据钟琪自行提交上述《员工工资表》可以确认其2016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仅为2500元。趣优品公司应支付钟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9844.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趣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钟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44.8元;二、驳回趣优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倍工资计算的截止时间;二、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趣优品公司主张与钟琪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趣优品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表述,即证人在2016年7月仍看到钟琪来上班,在8月也有见到钟琪偶尔来公司短暂停留。结合趣优品公司仍为钟琪缴纳了2016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钟琪上班至2016年8月15日的主张,以此计算截止时间,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应得工资而非实发工资。钟琪主张趣优品公司已支付给钟琪的工资是扣除了社保缴费的实发工资,趣优品公司没有相应证据反驳。一审法院采纳钟琪的主张,据此计算趣优品公司应支付钟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9844.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趣优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趣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