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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桂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志明,郭丽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容,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夏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男,汉族,19990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明,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婵,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明,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系郭丽婵的丈夫。上诉人梁桂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第19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834939.09元给梁桂容;二、驳回梁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375元,由梁桂容负担4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947元。判后,上诉人梁桂容、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桂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未将陈志明所垫付的护理费4080元、胸椎矫形器2000元计入梁桂容的总损失,却从总损失中扣除该两项,以致梁桂容的该两项损失实际上未获得赔偿,处理错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梁桂容第1项至第8项损失均系梁桂容所诉请,至于第9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胸椎矫形器2000元以及由陈志明所支付的护理费4080元,梁桂容因已实际获得赔偿故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原审法院未将胸椎矫形器2000元和护理费4080元两项计入总损失,却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明显属计算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梁桂容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属于梁桂容自愿处分的问题,系认定不当。梁桂容就未获得赔偿的项目提起诉讼,根据自有证据主张总损失为895024.13元(1057124.13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71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5000元)。其中,总损失1057124.13元,包括人血蛋白、护理垫等医药用品,不包含陈志明垫付的医疗费291元、胸椎矫形器2000元、护理费4080元。第一、因没有相应票据且已实际赔偿,所以其对医疗费291元、胸椎矫形器2000元、护理费4080元没有提起诉请,该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律上的自愿处分,相反是一种减轻讼累的合法行为。第二、人血蛋白、护理垫等医药用品,因系其根据医嘱购买用于治疗的、已计算在医疗费用项目中,所以医疗费损失应为195320.13元,原审法院认为梁桂容放弃该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不当。医疗费应为195038.19元,全部有据可查,原审法院仅认定192129.89元,与实际相差2908.3元。关于误工费,梁桂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才58岁,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仍需四处打零工做杂活赚钱,供养家庭,具有相应的收入,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梁桂容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保险公司、陈志明、郭丽婵赔偿梁桂容损失860982.39元;一、二审受理费由保险公司、陈志明、郭丽婵承担。二审中,梁桂容向本院陈述:一、关于医疗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差额2908.3元具体是:2016年11月17日购买纸尿裤165.2元、2016年9月29日购买护垫77.5元、2016年12月28日购买尿片93.2元、2016年9月25日购买纸尿裤126.6元、2016年7月7日购买白蛋白830元、2016年7月4日购买白蛋白834元、2016年9月1日购买纸尿裤62元、2016年7月21日购买碳酸钙片57元、2017年1月14日购买纸尿裤179元、2016年10月9日购买治疗尿酸药片132.5元、2016年11月1日购买纸尿裤175.5元,以上总金额为2728.5元。另还有2016年9月12日用品162.8元,2016年6月30日的医疗费单据291元(该291元已计算在陈志明、郭丽婵垫付的61371元当中),合计为3182.5元,现梁桂容只主张医疗费差额2908.30元。上述购买钙片、药片、护理垫、纸尿片、白蛋白等都是应医生口头要求,没有书面医嘱。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其在原审期间对其他损失项目没有主张任何数额。二、关于误工费,梁桂容在事故发生时才58岁,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要求误工费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055元(1894元/月÷30×270天)。三、关于护理费,一审期间其提交了2016年10月9日2970元、2016年11月4日4865元、2016年12月8日5550元合计13385元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二审期间其补充提交2016年12月19日3145元的护理费收款收据,故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528元。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其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过。原审认定的胸椎矫形器2000元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损失属于同一费用不当:胸椎矫形器2000元已由陈志明、郭丽婵赔付,故其在一审没有起诉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其返还陈志明、郭丽婵该费用不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梁桂容的上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梁桂容的上诉不成立,一审判决除了后续护理费以外,其余的判决都是正确及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陈志明、郭丽婵针对梁桂容的上诉向本院提出共同答辩意见认为:不同意梁桂容的上诉,同意保险公司对梁桂容上诉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请求法院撤销关于后续护理费10年的认定。第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B.6的规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三期时限,但三期的上限不应长于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并应有鉴定人员意见说明。保险公司认为梁桂容没有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笼统根据本地区伤情、年龄因素认定护理期10年,欠缺法律依据,稍有欠妥。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独立完成无障碍普通轮椅驱动,监护下可完成床与轮椅间的转移,可进行短距离步行……”且现医学科技日益发达,被鉴定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恢复情况良好。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是一个较为严谨、专业的问题,并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确定伤者预后恢复的情况,应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予以明确或者有资质鉴定机构对护理期进行评估方可确定,保险公司主张后期护理费待愈后恢复情况或实际产生后再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显然更加尊重事实,更加彰显法律公正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后期继续护理期10年的认定,改判视伤者愈后恢复情况再另行主张。据此,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赔偿梁桂容761939.0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梁桂容、陈志明、郭丽婵承担。二审中,保险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综合梁桂容的所有病历资料,均无需要长期护理的医嘱建议及证明,故其认为一审法院按照1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仅依据一份鉴定报告不合理。其认为后续护理费应酌情按5年计算为73000元为宜。上诉人梁桂容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2.3“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即是指治疗、康复期间的护理。而本案中的护理是指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的护理依赖,应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第1条“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造成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评定要求和方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对护理期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计算十年护理期,与梁桂容的受伤情况相符,也符合司法实践。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而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信。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等规定,护理依赖是指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的一种不可恢复不可逆转的缺陷状态,保险公司认为可以恢复,有违医学常识,亦没有法律依据。梁桂容构成三级伤残,年龄59岁,双下肢截瘫,日常活动多出受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司法实践暂计十年护理期并无不妥。故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志明、郭丽婵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医疗费包括:1、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费用107100元(由保险公司及陈志明垫付);2、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费用79756.23元(由梁桂容垫付24756.23元,陈志明、郭丽婵垫付55000元);3、门诊费用735.4元(由梁桂容垫付);4、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医院住院费用4167.88元(由梁桂容垫付);5、广州市南沙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91元(由陈志明、郭丽婵垫付);6、门诊费用79.38元(由梁桂容垫付)。合计为192129.89元。另,梁桂容在原审主张保险公司及陈志明、郭丽婵已经垫付162100元,该款项不包括陈志明、郭丽婵已垫付的2016年6月30日的医疗费291元、护理费4080元、胸椎矫形器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梁桂容、保险公司、陈志明、郭丽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了上诉意见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问题,梁桂容认为其购买白蛋白、钙片、护理垫、成人纸尿裤、尿酸药品、用品等支出2891.3元是应医生口头医嘱要求应计入医疗费,而陈志明、郭丽婵垫付医疗费291元因其诉请没有主张而原审进行扣减,故也应计入医疗费,该两项费用合计为3182.5元,但其只主张增加医疗费2908.30元。白蛋白、钙片、护理垫、成人纸尿裤、尿酸药品、用品等支出系提高治疗及康复效果的合理开支,属于其他损失,应予支持,但不应计入医疗费。而陈志明、郭丽婵垫付的医疗费291元已计入医疗费,梁桂容要求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对梁桂容要求增加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医疗费192129.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因梁桂容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梁桂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前的劳动收入,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桂容以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1705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查,梁桂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10月9日2970元、2016年11月4日4865元、2016年12月8日5550元合计13385元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另陈志明、郭丽婵垫付护理费408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梁桂容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17465元正确。至于梁桂容二审期间补充提交2016年12月19日3145元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其陈述当时没有找到该收据而导致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梁桂容构成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年龄及本地区一般护理标准等因素计算10年为146000元(80元/天×365天×10年×50%)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酌情按5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本案护理费合计为1634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陈志明、郭丽婵已支付胸椎矫形器2000元,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桂容、保险公司、陈志明、郭丽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此,梁桂容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19212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3、护理费163465元,4、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6、营养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10、其他损失2891.3元,合计1008301.39元。扣除保险公司及陈志明、郭丽婵已垫付的款项168471元(162100元+291元+4080元+2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梁桂容839830.3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视为梁桂容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损失两项费用但在诉请金额中又未明确、视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损失两项费用均应计入本案的总损失。梁桂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第1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第1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839830.39元给梁桂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梁桂容负担3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梁桂容负担3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