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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颂阳与刘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颂阳,刘忠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224号原告文颂阳,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忠田,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文颂阳与被告刘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羊健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颂阳诉称,原告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服装批发商。被告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进货,共赊欠原告货款88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忠田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共赊欠货款共计8820元,刘忠田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文颂阳货款882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忠田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羊健辉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