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吕承鹏与桑军、乌鲁木齐东华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承鹏,桑军,乌鲁木齐东华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吕承鹏,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托运部职员,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桑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东华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东巷11号佳雨中城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兆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坤,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承鹏因与被申请人桑军、乌鲁木齐东华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东华伟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吕承鹏申请再审称,我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条款约定如因丙方贷款原因未能办理成功过户,丙方承诺不收双方任何费用。后东华伟业经纪公司没有给我成功办理贷款,按照该约定其不应当收取我们任何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东华伟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依照该合同第一条判决我们承担居间费用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桑军提交意见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成立,东华伟业公司承诺办理过户,按照该合同约定应当在七天内完成过户,但是东华伟业公司一直未没有办理成功,按照该约定,东华伟业公司不应当收取我们的居间费用,故请求支持吕承鹏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东华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的意思是因我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贷款,我公司不收取居间费和代理费,但是未能办理贷款的原因是吕承鹏个人原因,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其应当支付居间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本合同生效,丙方居间成功。丙方即完成居间义务,丙方有权向甲乙双方按照房屋成交价格3%收取居间佣金。即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元。按照该约定东华伟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申请人吕承鹏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0000元居间费用,一审判决正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对委托办理贷款进行了单独约定,是独立于居间行为的另外一项业务,且未能成功办理贷款系因申请人吕承鹏个人征信原因,不能归因于东华伟业公司,故申请人不能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免除其支付居间费用的责任,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承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多栋审 判 员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