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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代星诉谢国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星,谢国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571号原告代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良,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路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地:铜川市新区中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展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代星诉被告谢国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被告谢国良、被告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6日9时许,原告驾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1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张连和驾驶的被告谢国良所有的陕B32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41天,花费医疗费39902.11元,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谢国良车辆的驾驶人员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陕B322**号在被告永诚保险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由于双方就原告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2.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87.60元,住宿费756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营养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985.71元,首先由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30%责任予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③原告代星的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花费情况;④原告的驾驶证、雇工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⑤马莉、代延红身份证明及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误工、护理期限、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⑥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其他支出情况。被告谢国良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认可,我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由保险公司替代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驾驶人张连和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手续;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国良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820元,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共计8000元,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二次手术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陕B322**号重型牵引车、陕B15**挂号罐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医疗费需按医保核算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9时许,原告代星驾驶陕B605**号小型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1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张连和驾驶的被告谢国良所有的陕B32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致原告代星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代星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代星为左侧腓骨骨折、内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39902.11元。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2017)第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国良雇佣的驾驶人张连和负次要责任。在诉讼前原告经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原告代星左上肢伤残等级为10级;②后期取除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约需10000元;③其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陕B322**号车辆及陕B15**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各200万、100万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国良在事故后支付原告10000元费用,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国良。再查明,原告代星事发时受雇于田龙,从事快递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代星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谢国良提供的10000元收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代星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谢国良雇佣的司机张连和在发生事故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伤害,由其过错而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连和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受雇于被告谢国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代星所受伤害应由被告谢国良承担张连和的赔偿责任;再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应由永诚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代星赔偿,对超出的部分,由其在被告谢国良承担的赔偿责任30%内替代赔偿。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902.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987.60元,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职工医保核算,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费偏高应按每日8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820元,住宿费无原始票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一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医疗费用39902.11元有门诊及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应当核减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就医所花费用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应按39902.11元确认,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因有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本院应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以提供的雇佣合同为准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80÷30×2000=12000元,护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证明的收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且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1×80×2+49×80=7200元,营养费应为41×20=820元,对交通费987.6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及伤情和过错,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星因本次交通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9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532.1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322**号车辆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580元,扣除被告谢国良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7858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返还被告谢国强垫付的10000元。三、剩余医疗费399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共计41952.1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32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85.63元,由被告谢国良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代星承担680元,被告谢国良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随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