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9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9084号原告:天津市红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李明庄村村西登州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炜,总经理。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区天华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科科,总经理。原告天津市红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设备公司”)与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杉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门防火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杉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闭门器、防火锁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3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5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五金材料。2、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3600元。3、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闭门器、防火锁等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送货上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3600元。此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呈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杉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