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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虎、宫传雪等与蒋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宫传雪,蒋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726号原告:李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淮南市中煤新集二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宫传雪,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淮南市中煤新集二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原告李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兵,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李虎、宫传雪与被告蒋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宫传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宫传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2300.73元,并支付利息323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8030.73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8月间,两原告通过中间人朱琳认识被告蒋兵,并通过朱琳将房屋装修工作发包给被告施工。因为有中间人介绍,所以原、被告之间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装修总价款138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2日、4月24日、6月12日分4次共计给付被告装修款100000元。但是,被告拿到装修款没有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且手机关机,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7年2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备案确认单复印件、收条四份、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虎、宫传雪系淮南市山南新区半山家园二期**栋**室房屋业主,被告蒋兵系从事房屋装修的个人。2015年7、8月份,两原告将其淮南市山南新区半山家园二期**栋**室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给被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装修总价款138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11日,两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4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半山家园**#**室装修款4万整(40000.00元)2015.12.11日蒋兵”。2016年3月12日,两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虎家付装修款二万元整2016.3.12蒋兵”。2016年4月24日,两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虎装修款贰万元整(20000.00¥)2016.4.24日蒋兵”。2016年6月12日,两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2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半山家**#**室李虎家装修款贰万元整(¥20000.00)2016.6月12日”。期间,被告也组织人员陆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被告因装修问题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7年2月6日,原告李虎、宫传雪以被告未及时装修房屋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装饰装修材料款、工程款等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制作了一份《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11日)前提下,淮南市山南新区半山家园二期**栋**室房屋装修价值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0010.00元(含税费2310.58元),大写柒万零壹拾元整,两原告预交评估费2500元。本院向原、被告送达《评估报告书》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2300.73元,并支付利息323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8030.73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两原告实际将其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交由被告蒋兵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两原告也陆续支付了被告装修款100000元。后原、被告因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且涉案房屋装修自2016年7、8月份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被告之间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实际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两原告坚持不让被告继续装修房屋,故终止原、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较为适宜。原、被告理应根据已付装修款、房屋装修价值对装修余款进行结算。现两原告已付被告装修款100000元,且涉案房屋装修价值经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70010元(含税费2310.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230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更正为32300.58元(100000元-70010元+2310.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本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房屋装修价值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作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两原告为了证明涉案房屋装修价值的必要合理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虎、宫传雪装修款32300.58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4800.58元;二、驳回原告李虎、宫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李虎、宫传雪负担64元,由被告蒋兵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柱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