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韦小浪、班石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小浪,班石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小浪,男,布依族,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紫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紫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班石贵,男,布依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紫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紫云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小浪、班石贵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3、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黔0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小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韦小浪、班石贵与被害人班某1(男,殁年23岁)等人在紫云县猫营镇狗场村岩脚二组韦某家饮酒。当日23时许,韦小浪与班某1酒后在韦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双方拉扯过程中致韦小浪手肘陈旧性伤疤流血,后被在场村民劝开。之后班某1来到停靠在张某摇家门口的摩托车上休息,韦小浪、班石贵搭乘村民班某2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狗场街上,但韦小浪仍心有不甘,在驶离不远后即邀约班石贵一同返回报复班某1。班石贵同意后,二人在路边菜地各拾得一根木棒后回到张某摇家门前院坝,持木棒朝正趴在摩托车上睡觉的班某1头部、背部等部位击打数下后逃离。次日0时许,班某1被班某2等人送至紫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8月18日死亡。经鉴定,班某1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小浪、班石贵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8月15日到紫云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投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3、王某因被害人班某1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3327.32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韦小浪的家属代为赔偿班某1家属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人班石贵的家属代为赔偿班某1家属经济损失36020元。法院审理期间,班石贵家属又代为赔偿班某1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班某1家属表示对班石贵予以谅解。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小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班石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3、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班石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3、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韦小浪以“作案工具没有找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小浪与被害人班某12016年8月12日晚酒后发生争执,韦小浪为报复班某1遂邀约原审被告人班石贵在紫云自治县猫营镇狗场村岩脚二组村民张某摇家门口持木棒殴打班某1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韦小浪所提“作案工具没有找到”的上诉理由,经查,据被告人班石贵供述,其与韦小浪均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自己持的木棒打断并丢弃在现场;该供述与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班某1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证人班某2证实其听见班石贵与韦小浪的对话,二人均称自己打班某1的木棒都打断了;证人韦某证实其在案发后的现场发现新折断的木棒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韦小浪和班石贵持木棒击打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中韦小浪和班石贵用于作案的木棒虽未能查获,并不影响对韦小浪和班石贵共同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韦小浪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韦小浪于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供述其与班石贵共同殴打班某1,但称不记得与班某1起争执原因及殴打过程;该供述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小浪、原审被告人班石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韦小浪邀约班石贵伤害被害人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班石贵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伤害被害人过程中行为积极,也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班石贵属从犯不当。关于韦小浪所提“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韦小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归案后的表现,并作出适当判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钰审判员 蔡时强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