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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杨虹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杨虹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293号原告:李晓辉,女,1974年4月7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虹刚,男,1975年8月17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晓辉与被告杨虹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及委托代理人崔凤祥、被告杨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在东宝一条街金鸿硕烧烤店工作。2016年1月18日19时20分许,原告在金鸿硕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侧眶内壁骨折、右眼钝挫伤,住院16天好转出院。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虹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出具的说明、原告受伤照片、原告李晓辉询问笔录、证人焦洪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局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说打架原因不真实,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打原告,自己没有打原告,并且自己的手也受伤了,是被告报的警。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李晓辉、焦洪峰、杨虹刚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金鸿硕烧烤店店经理,被告系烤串师傅。2016年1月18日19时20分,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经住院治疗16天,原告花销医疗费9595.5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系被告造成,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的通过合法的方式、途径解决,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存在各自的侵权行为,现原告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如何发生,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双方约定承担同等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按照50%办理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9595.56元,其中门诊费748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合理。2、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月工资5000元,每天工资为166.67元,2016年1月18日受伤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23天,共计3833.33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并且原告与老板是亲戚,不可能扣原告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所在单位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故其主张不能支持,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30.93元,月工资2847.7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年”、“月”、“日”的计算标准依次计算,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原告住院16天,出院休息一周,误工23天,故应当按照一个月的误工计算,合理误工费为28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16天,共计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合理。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60元,提供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合理。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14503.3元,被告按50%比例应当赔偿7251.63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虹刚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晓辉各项经济损失7251.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