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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施刚与王晓东、陈琴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刚,王晓东,陈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刚,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祥兵,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琴亚,女,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施刚、王晓东因与原审被告陈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琴亚、王晓东共同偿还本金2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琴亚与王晓东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陈琴亚与王晓东未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同时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第一期还款数额为150万元,已远远超过230万元的五分之一,故陈琴亚与王晓东未能偿还第一期借款,已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施刚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并要求陈琴亚与王晓东偿还2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既然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王晓东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综上,恳请二审予以查明后改判。王晓东辩称:1.关于借款加速到期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之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施刚对王晓东的上诉请求。王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晓东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刚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琴亚与施刚是同学关系,施刚知悉陈琴亚因工作关系认识很多人,其中她的部分客户经常需要资金短期周转拆借,而施刚恰有闲置资金,需要寻找合适的投资途径。因此施刚通过陈琴亚将款项出借给他人,获取较高收益。但因施刚不认识陈琴亚的客户,故先由陈琴亚向其出具借条,从而保障资金的安全性。2.2015年1月30日施刚仅向王晓东账户汇款150万元,而非180万元,故对于陈琴亚确认该笔借款数额为180万元不予认可;3.陈琴亚借款后共计向施刚还款280万元,法院未予确认是错误的;4.施刚明知案涉借款的用途,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施刚辩称: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晓东与陈琴亚需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晓东称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晓东的上诉请求。陈琴亚述称:1.对于案涉债务本金20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230万元予以认可;2.王晓东对于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且未享受到相应利益,所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施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琴亚归还借款230万元,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王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陈琴亚、王晓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6日,陈琴亚向施刚出具借据1张,明确向施刚借款50万元。同日,施刚向陈琴亚指定的张怡红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30日,陈琴亚向施刚出具借据1张,明确向施刚借款180万元(入王晓东账户)。同日,施刚向王晓东转账150万元。同日,王晓东向龚先普转账150万元。2016年2月4日,陈琴亚向施刚转账30万元。2016年12月22日,陈琴亚向施刚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16日,陈琴亚向施刚出具借据,明确:本人于2015年1月31日借施刚230万元未及时归还,现本人在3月15日前归还150万元,其余80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年息15%)。2017年3月7日,施刚与陈琴亚及数个案外人签订协议,明确陈琴亚欠施刚2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琴亚向施刚借款,有陈琴亚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协议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陈琴亚于2017年1月16日向施刚出具借据,明确3月15日前归还150万元,其余80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利息(年息15%),故借款150万元已逾期。陈琴亚逾期未归还,施刚有权要求陈琴亚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的年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琴亚、王晓东原系夫妻关系,陈琴亚向施刚借款发生于陈琴亚、王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晓东虽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晓东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陈琴亚与王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琴亚以个人名义对施刚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陈琴亚与王晓东夫妻共同债务。王晓东应当以其与陈琴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陈琴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刚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王晓东以其与陈琴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1元,减半收取127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0.5元,由陈琴亚、王晓东负担11580元,施刚负担6180.5元。二审中,王晓东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单两份,旨在证明在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5日,陈琴亚通过银行转账向施刚汇款100万元、100万元和40万元,因此案涉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施刚、陈琴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施刚为此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一份,旨在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琴亚汇款100万元、100万元和6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的款项基于对应性,与本案无涉。至于60万元双方另有借条,陈琴亚在收到该款项之后的汇款是归还的该笔借款,故亦与本案无涉。陈琴亚对施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王晓东则认为2015年11月23日的100万元和2015年12月11日的60万元,根据借款时间的先后,应属归还案涉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则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施刚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琴亚汇款100万元、100万元和60万元,共计260万元。陈琴亚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施刚汇款100万、100万、40万、30万和10万元,共计280万元。还查明,陈琴亚在二审中陈述:1.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1月30日的两张借条上均未明确利息,且实际上双方亦未约定收取利息。2.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虽然明确借款180万元,但实际仅收取150万元,其余30万元是预扣的利息。3.2017年1月16日的借条写明利息的原因是因此前的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故其自愿承诺按年息15%支付利息。4.2015年10月12日的100万元,后因不再需要,在当天就直接还给施刚了。2015年11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用途记不起来了。2015年12月11日收到的60万元款项确系向施刚所借,但其后陆陆续续已经归还,应该有借条的。5.在案涉借款之后有两笔往来,都已经还清,且不计算利息。6.其与施刚有多年借款往来,且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又查明,2017年3月7日,陈琴亚与施刚等债权人以及丁婧一夫妻签订《关于妥善解决债务纠纷的协议》,约定陈琴亚所欠债务由丁婧一以其名下朗诗竸园乙单元2601室之产权归还,陈琴亚及丁婧一共同确认陈琴亚为该套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丁婧一夫妻双方同意以其名下该房产为陈琴亚归还上述债权,并配合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陈琴亚尚欠施刚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如属于,则王晓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应如何确定;3.施刚是否有权就余欠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万元。理由如下:一方面,就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50万元而言,结合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足以印证陈琴亚和施刚就该款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另一方面,对于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180万元,根据借条的文义表述,只有将该款汇入陈琴亚指定的王晓东农行账户后,施刚才完成款项的交付义务。但实际上,施刚在当天仅向王晓东账户转账150万元,对于剩余的30万元,其提出是现金交付,但该交付方式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与双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相悖,陈琴亚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是预扣利息,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30日施刚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50万元。综上,案涉借款的出借本金应为2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30万元。其次,对于归还款项的认定问题,在案涉款项出借后,根据陈琴亚和施刚的银行往来账户款项的变动情况,就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23日的两笔各100万元的款项,考虑到在款项进出账的时间和金额上均存在一致性,结合陈琴亚的陈述,应认定是当天出借当天归还的金额,与本案无涉。至于2015年12月11日施刚出借的60万元,陈琴亚和施刚均提出此后的还款经双方特别约定,归还的是该60万元借款,故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12月22日归还的共计8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涉。但陈琴亚在二审中曾陈述在案涉借款后仅发生两笔借款,且均未约定利息,在施刚无法提供相应借条的情况下,对于超过60万元的还款部分即2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系案涉借款。考虑到归还的时间是在陈琴亚书写2017年1月16日借条之前,也即在陈琴亚自愿承担相应利息之前,故在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30日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据此20万元应认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最后,本案项下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陈琴亚已归还20万元本金,实际尚欠本金180万元。陈琴亚在2017年1月16日向施刚出具了借条,认可其结欠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明确还款方式等,且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不持异议。故就陈琴亚个人而言,愿意就超出实际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系其自愿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法院应予尊重。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陈琴亚与王晓东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一般原则,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例外。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陈琴亚与王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刚未与陈琴亚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陈琴亚个人债务,现也无证据证明陈琴亚与王晓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施刚明知。鉴于陈琴亚在借款期间担任银行高管,期间从事客户资金的周转和调配,其声称从中未曾获取任何利益难以让人信服。且陈琴亚与王晓东夫妻多年,王晓东对陈琴亚从事的业务一无所知,也不足为信。更何况,就案涉借款中的150万元,均是汇入王晓东账户,且由王晓东再行转入他人账户。对于大笔款项的汇入汇出,王晓东不问缘由,只按陈琴亚指示行事,有违夫妻常理。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系陈琴亚与王晓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王晓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以180万元为限。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依照其意志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一旦其在行使权利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权利边界的重要性凸显,也即意味着他人不受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约束,除非事后追认。本案中,陈琴亚在其与王晓东婚姻关系结束后,向施刚出具借条,认可超出其实际借款的本息并明确了还款方式,该行为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视为与王晓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行为的后果明显加重了王晓东的责任与义务,损害了王晓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晓东对陈琴亚确认的欠款本息不予认可无可厚非,其偿还的债务范围仅为180万元本金。当然就分期付款方式而言,是有利于王晓东的,故王晓东自愿受其约束,本院予以支持。三、王晓东仅以其与陈琴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非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行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对应,夫妻一方的债务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王晓东作为非举债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及与陈琴亚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王晓东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王晓东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其与陈琴亚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施刚无权就余欠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理由如下:1.施刚无权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69条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在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之前,可以拒绝后履行方给付请求的权利。也就是说,先履行一方预计自己在履行之后得不到对方的对待给付,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本案中作为先履行一方的施刚已经履行了全部款项交付义务,故谈不上中止履行,也就没有不安抗辩权规则的适用余地。2.施刚无权适用预期违约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前者是指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向对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就未届履行期的第二期付款义务来说,陈琴亚和王晓东并未明确表示其将不予履行,施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预见到陈琴亚和王晓东会拒绝履行。事实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琴亚在积极寻求解决之道,去妥善处理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否则也不会与施刚等人签订《关于妥善解决债务纠纷的协议》。因此,陈琴亚和王晓东逾期支付第一期款项的行为尚不构成预期违约,施刚要求两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施刚无权适用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据此,分期付款买卖的一个主要特征即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总价款分三次以上,然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人还款的次数仅为两次,因此不能简单适用上述买卖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加速到期规定抑或合同解除权。综上,王晓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施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对施刚承担责任的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三、王晓东以其与陈琴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陈琴亚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1元,由王晓东负担19906元,由施刚负担5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亦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