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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裴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808号原告王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裴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王某诉被告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合计8万元,我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经案外人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案外人向我催要,我承担了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8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裴某向案外人吴某借款合计8万元,被告于借款当人为吴某出具借据两枚,原告王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经案外人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案外人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案外人偿还上述借款8万元,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裴某担保向案外人吴某借款8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上述借款8万元,且原告履行保证金额未超出主债权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其偿还的案外人吴某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文秀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宇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