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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金,盛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东端财政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程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金金,委托代理人:胡国庆、郑小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永德上诉人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金金、盛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熊金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熊金金借款。熊金金出具的借条上虽有上诉人的公章,但上诉人已就该公章的形成向法庭作出了充分说明,借款人盛永德也承认自己按照熊金金的授意偷盖公章的行为。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有上诉人公章就认定上诉人与熊金金存在借贷关系有误。2.借条上有上诉人的公章完全是熊金金与盛永德二人恶意串通,以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盛永德找熊金金借款,熊金金既想获得高利息,又不想承担风险,于是授意盛永德找上诉人担保,盛永德便偷盖上诉人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出借人之间未有借贷合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熊金金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上诉人称印章是盛永德盗取私盖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原告熊金金一审诉请:一、被告恒运公司、盛永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盛永德向原告熊金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熊金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盛永德账户转账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盛永德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恒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向被告盛永德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借条中被告恒运公司公章印鉴齐备,手续完善,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原告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加盖被告恒运公司公章系代表其公司意志,被告恒运公司以被告盛永德私自加盖公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恒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永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永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熊金金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永德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原件。证明盛永德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向熊金金还款共计24000元。被上诉人熊金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转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盛永德还款不代表上诉人就不是债务人,转账虽由盛永德完成,但借条明确上诉人是本案债务人。二审另查明,盛永德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向熊金金还款共计24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记有原审被告盛永德签名及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代表印章确认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借到熊金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条所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熊金金向原审被告盛永德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三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恒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盛永德,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借条所盖公司及公司法人代表印章为盛永德私盖,该借款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与该录音相印证)及借条复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切证实,被上诉人知晓盛永德存在私盖公章的行为。因此,借条上加盖上诉人公司及法人代表印章可以认定属于上诉人公司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确认。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印章为盛永德私盖,上诉人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也并不能作为对抗已经行使的外部意志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熊金金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法律与证据依据均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的确定。二审中上诉人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盛永德向熊金金还款共计24000元的转帐凭证。对于上述24000元被上诉人熊金金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借款有关,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本案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的规定,认定上述24000元应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还款。因本案所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熊金金一审诉请也未对利息提出要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该24000元在最终还款金额中予以核减,恒运公司、盛永德应共同偿还熊金金借款本金276000元。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对案件判决依据的事实造成影响。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为: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熊金金偿还借款2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永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九江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