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泽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泽同,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泽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泽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泽同于2017年7月23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四区175号底楼的网吧内,采用钥匙开门及硬拉抽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放置于收银间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案发后,涉案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泽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泽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泽同于2017年7月23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四区175号底楼的网吧内,采用钥匙开门及硬拉抽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放置于收银间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达富电脑将被告人孙泽同抓获。案发后,涉案部分赃款人民币3285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泽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孙泽同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泽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泽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泽同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9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泽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泽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泽同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