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阙小英、陈泉英等与张益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张益通,陈志华,杨遵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829号原告阙小英,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泉英,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文科,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文晓,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文力,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梁英英,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通,男,汉族,籍贯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华,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杨遵淼,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与被告张益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4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14民终3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据(2017)粤14民终3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陈志华、杨遵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小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被告张益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被告陈志华,被告杨遵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张益通、陈志华、杨遵淼共同赔偿原告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因受害人陈某雇佣活动中人身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088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陈某与原告阙小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泉英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陈文科、原告陈文晓、原告陈文力系父子(女)关系。2016年7月29日陈志华的管工杨遵淼受被告张益通委托介绍受害人陈某为被告张益通装贴第五层套房厨房瓷砖。2016年7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受害人陈某在为雇主即被告张益通装贴其第五层套房瓷砖时,不幸坠落在第三层阳台上。待原告方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立即抬起受害人陈某送往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受害人陈某系高空坠亡”。原告方因受害人陈某在雇佣活动中人身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92540元(20年×14627元/年);2、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2);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8824元(原告陈泉英8年×11103.0元/年/1子女);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金额为472693.5元。现就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费用472693.5元无法与被告协商,原告方认为:原告亲人即受害人陈某是在为雇主即被告张贴其第五层套房瓷砖时,不幸坠落在第三层阳台面上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张益通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七成责任),即应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费用共计330885.45元(472693.5×70%)。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益通辩称,首先陈某并非张益通雇用,被告张益通自始至终从来没有跟陈某有过任何联系,也从来不知道陈某是何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益通与陈某之间属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陈某受到侵害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非因工原因,张益通对陈某受到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志华辩称,原告所说陈某在套房内装修做事其不清楚,其把套房卖给张益通后张益通要改装,其就说费用都由张益通承担,当时其说钱要与房东张益通结,由杨遵淼去喊人;对于赔偿,在镇上调解时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写明了栏杆防护墙没达到标准,所以其才妥协赔偿了钱给原告。被告杨遵淼辩称,其属介绍人,没有利益关系,张益通在深圳工作,其在工地管理,所以张益通认识其,张益通想要改房子,将厨房与阳台之间的墙拆掉,扩大厨房,所以委托其叫人进行装修,其也不认识陈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张益通向被告陈志华购买坐落在梅州市××区××江镇××清水××房××房,被告张益通购买的套房为卖方已装修好的样板房。为此,买卖双方签订畲江以堤(合同误写为“提”)换地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套房为三房二厅一阳台的毛坯房屋(水到厨房,电到套房门口),面积按现有套房面积加分摊15%的面积计算;房屋总价为33万元(包括装饰6万元在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首期20万元为购房定金,余款在2018年5月1日前分二年付款13万元,余欠款在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前按所欠款以每月6厘钱计息;房屋交付时间为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交付首期购房款定金后,交付乙方使用。”被告张益通与被告陈志华签订合同后,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陈志华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6年5月28日交付陈志华购房款17万元。被告张益通购买房屋后,因对套房的厨房内一面墙的布局不满意,在征得被告陈志华的同意后,委托卖方的楼盘管工被告杨遵淼聘请工人将该面墙拆除,并对拆除墙体后留下的空隙张贴瓷块,工钱由被告张益通支付。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遵淼根据被告张益通的委托,雇佣陈某为被告的套房厨房拆墙后墙体和地面留下的空隙铺贴瓷块。陈某受雇佣后,带着聘请来的小工陈铁梅进场施工。2016年7月31日中午,陈某在施工场地套房外五楼楼梯边的采光点意外坠落三楼的楼板上而死亡。陈某死亡后,其家属就陈某死亡事件投诉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畲江派出所和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要求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7月31日,陈某雇请的小工陈铁梅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陈述如下:“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左右,我和陈某在畲江镇水厂背后陈凤权家吃过午饭后来到畲江镇沿江金岸五楼的工地上,因为还没到上班时间,陈某就说今天下午的活比较少不紧张,先睡觉休息一下再干活,我就在套房内的房间里用纸皮垫着睡觉,至于陈某去哪里睡觉我就不知道了,我一直休息到14时30分左右才睡醒,我睡醒起来后就找陈某,在套房里看了一遍没有找到他,他的手机就放在套房里面的一房间门口地上,他平时工作的时候不方便袋手机,就把手机放在那个地方”、“我们在那间套房才施工了两天,第一天在沿江金岸施工是2016年7月27日,然后7月28日、29日和30日在连江村干活,今天是第二天过来继续施工,我们在那间套房主要是修补地板和墙壁的瓷块,本来今天就能修补好的”、“喝的是陈凤权家里泡的药酒,陈凤权和陈某都喝了一两半左右”、“今天是第二天在这里干活,上次来施工以及今天上午施工期间休息,我和陈某就会在楼梯口边的阳台围栏处乘凉”。2016年8月1日,陈凤权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陈述如下:“吃饭就有我和我老婆刘美娇,我的儿子陈赋生,我女儿陈春丽,我姐夫郭伟亮及我姐陈飞兰,我外甥女郭禅玲,还有一个陈某的员工陈铁梅,只有我和陈某一块喝酒”。在畲江镇人民政府调解过程中,张益通作出如下陈述:“我对厨房内一扇墙的布局不满意,在经得开发商陈志华同意下拆除该墙。因我在深圳上班没有时间来打理,我就把拆墙修补瓷砖的事,委托给陈志华的工程管工(杨遵淼)处理,搞好后再结算材料和工人的工资,工钱由我支付。”2016年12月13日,陈铁梅在本院对其的问话中陈述“当天中午大概下午一时三十分左右,我和陈某到工地,陈某叫我先休息一下,他去把套房的墙缝刷好。因为我去休息了,陈某刷好套房阳台的墙缝后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贴瓷砖的工作已经在上午完成了”、“坠落地点、鞋边没有生产工具、材料”。另查明,原告阙小英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泉英与陈某是母子关系,原告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与陈某是父子(女)关系。陈某的父亲杨金华已于1992年1月去世。2016年8月10日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2016年8月14日经镇人民政府召集被告陈志华和原告进行调处,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主要如下:开发商陈志华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支付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948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陈志华的责任。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死者陈某于2016年8月16日火化。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和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陈某遗体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被告提供的畲江以堤换地权益转让合同、购房交款收据、现场示意图,本院调取的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畲江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本院调查询问笔录、本院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以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华系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沿江金岸清水湾小区的开发商,其开发的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沿江金岸清水湾小区阳台围栏高度不符合国家的标准为由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某的死亡,是否与其提供的劳务有关。首先,从陈某的坠落时间来看。根据陈某雇请的小工陈铁梅陈述“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左右,我和陈某在畲江镇水厂背后陈凤权家吃过午饭后来到畲江镇沿江金岸五楼的工地上,因为还没到上班时间,陈某就说今天下午的活比较少不紧张,先睡觉休息一下再干活,我就在套房内的房间里用纸皮垫着睡觉,至于陈某去哪里睡觉我就不知道了,我一直休息到14时30分左右才睡醒”、“喝的是陈凤权家里泡的药酒,陈凤权和陈某都喝了一两半左右”、“今天是第二天在这里干活,上次来施工以及今天上午施工期间休息,我和陈某就会在楼梯口边的阳台围栏处乘凉”可以推断陈某的坠落时间发生在2016年7月31日13时40分至14时30分之间,该时间段并非陈某的工作时间。陈铁梅和陈凤权均陈述陈某在午饭时有饮酒,因此陈某酒后中午休息亦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陈某的坠落时间并非发生其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其次,从陈某的坠落地点来看。陈某坠落地点在施工场地套房外五楼楼梯边的采光点,根据陈某的工作内容和陈铁梅的陈述,可以认定施工地点是在被告张益通的套房内,坠落地点系陈某休息时的地点,并非陈某提供劳务时的工作场所。再者,对原告认为,根据陈铁梅在公安机关时的陈述和在本院问话时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在坠落前已经开始工作。但陈某的工作是修补地板和墙壁的瓷块,且贴瓷砖的工作也已在上午完成了,已无需在在套房外切割瓷砖,刷墙缝也应在套房内完成。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坠落地点是在从事劳务活动,因此对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的坠落事故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21元,由原告阙小英、陈泉英、陈文科、陈文晓、陈文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俊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郑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