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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明堂与魏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堂,魏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022号原告:王明堂,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贺琪,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贤洋,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堂与被告魏贤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琪、被告魏贤洋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堂诉称:2017年1月27日11时05分许,被告魏贤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梁界路行驶至古城镇下曹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与原告王明堂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明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贤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堂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7983.4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贤洋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与原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魏贤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其中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我方没有参与,��明显过高,我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其他部分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要求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1时05分许,被告魏贤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梁界路行驶至古城镇下曹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与原告王明堂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明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贤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堂无责任。原告王明堂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创伤性触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筛窦积血、左眼外伤、上下颌牙外伤、胸部外伤、胆囊结石、老年性脑改变、腔隙性脑梗塞。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两月。共用去医疗费32431.49元。2017年3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园中队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明堂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日以皖公立司鉴【2017】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明堂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38000元。被告魏贤洋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7年8月21日,经被告魏贤洋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明堂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8日以皖惠民【2017】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明堂因交通事故致鼻小柱及鼻翼缺损,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明堂系农村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和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新华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沈阳路123弄9号201室,同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临时居住证加以佐证;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卡戎咖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3500元左右,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租房协议及房主房产证复印件。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魏贤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和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新华里居委会及上海卡戎咖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居住证、租房协议及房主房产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魏贤洋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每月35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重新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应当以一处伤残计算各项赔偿;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60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过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处理;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虽每天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明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31.49元、误工费21006元(3500元/月÷30×180天)、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99252.69元。被告魏贤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堂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魏贤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堂其他损失78252.69元;三、驳回原告王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半收取为2585元,由原告王明堂负担700元,由被告魏贤洋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