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巫喜明诉何香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喜明,何香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3048号原告:巫喜明。被告:何香兰。原告巫喜明与被告何香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喜明、被告何香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要求,向被告供应封口药,并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还剩余72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何香兰辩称,欠原告货款72000元,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有钱一定会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5年,被告何香兰在原告处购买鞭炮原材料固引剂,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何香兰欠原告货款7675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何香兰支付了1750元,同年9月2日支付3000元,下欠72000元。原告多次催问货款,但被告何香兰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何香兰欠原告货款76750元,被告已经支付4750元,下欠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香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巫喜明货款7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炉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