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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旭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469号罪犯赵旭,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2007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9月24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8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赵旭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赵旭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旭于2015年3月26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2017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系累犯,服刑期间8次违反监规。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就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旭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因罪犯赵旭系累犯,服刑期间又多次违反监规,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旭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