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皓洁、杨林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皓洁,杨林波,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秋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再5号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皓洁,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林波,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军、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丁秋品,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胡皓洁因与被申诉人杨林波、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行)监〔2016〕4103000013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5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抗5号民事裁定书,载定:一、本案指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珂丽、马亦出庭。申诉人胡皓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申诉人杨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军、蔡宏、被申诉人洛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颖、原审被告丁秋品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胡皓洁偿还30万元借款,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本案中,胡皓洁向杨林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该款用于归还洛阳路桥公司借郭科强、麻社花款项利息,且麻社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当日收到洛阳路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利息(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30万元。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款确用于归还洛阳路桥公司所欠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胡皓洁偿还30万元借款实属不当。2、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皓洁主动将30万元转给麻社花,是基于自己所经受的原洛阳路桥公司向麻社花的借款,所转款项为借款利息,且麻社花及雷彩学对该笔款系向麻社花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均表示认可。胡皓洁的行为系代原洛阳路桥公司所借款项利息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胡皓洁以个人名义向杨林波出具3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在为洛阳路桥公司财务人员代该公司向杨林波借款,再将该款代洛阳路桥公司还给麻社花,属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依法再审。申诉人胡皓洁再审请求: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胡皓洁是涉案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胡皓洁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系被申诉人洛阳路桥公司所借,故胡皓洁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申诉人杨林波辩称,洛阳市检察院的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检察院抗诉理由都是以被告胡皓洁借款是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利息来认定被告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认定不妥。民间借贷必须以“谁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借款支付给谁”来认定。被告不是洛阳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其借款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个人借款,该款应由被告偿还。第三人洛阳路桥公司原审中称该笔借款不是职务行为而本次庭审中称是职务行为,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说辞,有恶意串通之嫌。总之,原告将钱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该款应由被告偿还。被申诉人洛阳路桥公司辩称,胡皓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其公司的借款。原告并没有直接起诉洛阳路桥公司还款,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洛阳路桥公司不应偿还杨林波主张的借款。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丁秋品述称,被告胡皓洁是代表路桥公司借款,丁秋品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此事,不应当偿还杨林波主张的借款。杨林波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皓洁、丁秋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3日,胡皓洁向杨林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林波现金30万元整,该款用于归还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郭科强、麻社花款项利息”。杨林波并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胡皓洁账户。后胡皓洁将30万元转入麻社花账户。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路桥公司聘任胡皓洁为公司的财务监审处副处长,聘期一年。本院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胡皓洁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杨林波与被告胡皓洁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皓洁偿还30万元借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该款未用于胡皓洁夫妻的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家庭也未从中获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秋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为职务行为,但被告胡皓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路桥公司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且路桥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其在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该笔借款,故对被告胡皓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林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胡皓洁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本院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胡皓洁收到杨林波的30万元后,于当日将该款转入麻社花账户,麻社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收到洛阳路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利息(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3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杨林波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申诉人胡皓洁账户,胡皓洁收到钱后给杨林波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胡皓洁如何使用该借款是其个人的权利,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杨林波要求被告胡皓洁偿还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胡皓洁认为涉案借款是替洛阳路桥公司偿还的利息,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洛阳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因该款未用于胡皓洁夫妻的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家庭也未从中获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秋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不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诉人胡皓洁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胡皓洁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军杰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