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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如茂与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茂,杨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410号原告:张如茂,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利华,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如茂与被告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因家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杨利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利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每年进行结算,被告按月利率1.5%结清当年度利息,并对借条上的借条出具时间进行了相应的更改。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将借条出具时间更改为2017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杨利华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2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华应偿还原告张如茂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