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执恢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童小康、吴崇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兰,吴崇金,童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恢32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兰,女,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吴崇金,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童小康,男,生于1957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王秀兰申请恢复执行吴崇金、童小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30000元,负担的案件执行费3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81执恢3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忠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