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与全小林、全贤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全小林,全贤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20号原告:全碧华,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南镇。原告:全秀琼,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南镇。原告:全红娟,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南镇。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蓝,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小林,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明,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贤华,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保真村。原告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与被告全小林、全贤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全贤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庭审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5日庭审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贤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5日庭审原告全碧华、全秀琼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全红娟、被告全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与二被告依法对唐德芳死亡后所留营山县城南镇保真村安置划拨地(面积50.4平方米)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全小林系亲姐弟。2011年,营山县国土局因城市规划需要,对原、被告父母名下位于营山县城南镇保真村房屋进行拆迁,获得安置划拨地100.8平方米,原、被告母亲于2012年农历5月上旬死亡,由于没有留下遗嘱,三原告与二被告对该地继承权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全小林辩称,该50.4平方米的划地安置土地不属于其母亲遗留的遗产,其母亲唐德芳于2012年去世,但是划地安置土地2014年才取得,该土地与唐德芳没有任何联系。根据营山县政府相关政策,划地安置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为1—4人,均安置土地100.8平方米,无论唐德芳去世与否,给予的安置土地均为100.8平方米,故该100.8平方米均应为全贤华所有。划地安置土地不属于遗产,且该案属于行政争议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被告全贤华辩称,其妻子唐德芳于2012年去世,安置土地是2014年划拨的,安置的时候只对活着的人进行安置,故该安置地不属于唐德芳所留遗产。由于其本人无钱建房,故其将土地交由其儿子全小林修建房屋,与三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与被告全小林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全贤华系三原告的父亲。2005年6月20日,全贤华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现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划地安置土地100.8平方米给全贤华,安置人口为全贤华及唐德芳,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5月9日,全贤华的妻子唐德芳去世,未留下遗嘱。2014年,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对全贤华进行划地安置,面积为100.8平方米。后全小林在该安置土地上修建房屋,且部分房屋已出让给他人,所修建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另查明,《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营山县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的补充通知》规定,每户按实有农业人口计算,1-4人的划分临街面8.4m,进深12m;5人(含5人)以上的划分临街面12m,进深12m的宅基地,在政府指定的地点修建房屋。2017年9月6日,本院依法对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其明确全贤华的划地安置是按照2005年签订协议时的人口状况进行的安置。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将唐德芳死亡后所留营山县城南镇保真村安置区划地(面积50.4平方米)按份额折价补偿给三原告。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良政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安置区划地进行价值评估,由于相关材料缺失且无法补充,导致评估事宜无法进行,四川良政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将案件退回本院。为此,三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对唐德芳死亡后所留营山县城南镇保真村安置划拨地(面积50.4平方米)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唐德芳生前未留下遗嘱,作为第一顺序的原告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及被告全贤华、全小林对唐德芳个人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2005年,被告全贤华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彼时,唐德芳尚在人世,应当属于被安置对象,协议所确定的划地安置100.8平方米的权利人为全贤华、唐德芳,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划地安置落实,全贤华一户获取100.8平方米的安置土地。但在2012年5月9日,唐德芳已然去世。根据《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营山县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的补充通知》规定,每户按实有农业人口计算,1-4人的划分临街面8.4m,进深12m。故无论唐德芳去世与否,全贤华一户获取的土地均为100.8平方米。所以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安置的土地是以签订协议时还是以2014年的人口状况进行土地安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李松清的询问,对全贤华一户是以2005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进行划地安置,唐德芳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故三原告请求对唐德芳所遗留安置土地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及二被告五人各占1/5份额(即50.4/5=10.08平方米)。关于被告全小林辩称“划地安置土地不属于遗产”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唐德芳所遗留安置土地使用权乃按照营山县相关文件依法取得,其可以继承,故对被告全小林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全小林“该案属于行政争议前置程序”的辩称意见,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前置程序,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德芳位于营山县城南镇保真村安置区划地使用权由原告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与被告全小林、全贤华各继承10.08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全碧华、全秀琼、全红娟负担300元,被告全小林负担100元,被告全贤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