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大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雪梅、何久全、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大道支行,吴雪梅,何久全,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7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大道支行。被执行人吴雪梅。被执行人何久全。被执行人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大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雪梅、何久全、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6)鄂08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雪梅、何久全、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吴雪梅、何久全、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519.52元及利息3713.23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雪梅、何久全、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鄂08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余 雄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懿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