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宗峰与蔡科、张国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峰,蔡科,张国银,闫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651号原告:许宗峰,汉族,职工,住宁县。被告:蔡科,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张国银,汉族,农民,住宁县,被告:闫建平,男,汉族,原告许宗峰与被告蔡科、张国银、闫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科、张国银、闫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科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315000元,合计665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国银、闫建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与事实:经张国银介绍,许宗峰与蔡科相识。2013年3月18日,蔡科以在正宁开发房地产为由,向许宗峰借款,借款期限半年。许宗峰给蔡科出借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张国银系保证人,闫建平以其正宁在建的两套住宅楼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许宗峰以转账方式,将50万元按约定转给蔡科。合同到期后,被告蔡科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0月16日,蔡科还款20万元,下余3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蔡科再次提出借款,并说只要许宗峰再注入一些资金,工程正常运转,可按期归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许宗峰再次借给蔡科50000元,约定月息5%,张国银提供担保。许宗峰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借款,均没有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许宗峰提供的证据有:蔡科书写的借条两张、借款合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科未答辩。被告张国银辩称:蔡科借许宗峰50万元属实,借款时,许宗峰扣除月头息75000元,转账支付蔡科现金425000元,蔡科与许宗峰签订借款合同,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5%,张国银与闫建平给蔡科担保,担保人的名字是张国银和闫建平签的。5万元借款,是蔡科给许宗峰归还20万元后结算的利息,当时蔡科没有现金,给许宗峰打了5万元借条,借条是在陕西杨陵写的。被告闫建平辩称:蔡科与许宗峰借款属实。转账时,不知道银行地址,闫建平将双方领到银行,许宗峰给蔡科转账。借款合同上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借条上自己只是见证人,没有担保。5万元借款,自己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蔡科以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为由,向许宗峰借款。许宗峰与蔡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给蔡科出借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许宗峰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蔡科现金425000元,蔡科给许宗峰写了50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10月6日,蔡科给许宗峰归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蔡科给许宗峰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00元,张国银提供担保,许宗峰实际没有给付蔡科现金。蔡科没有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17年7月24日,许宗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蔡科向许宗峰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转账时,许宗峰扣除借款月头息75000元,实际出借425000元,借款本金按425000元计算。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2日,蔡科向许宗峰出具5万元借条,许宗峰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许宗峰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国银证实借款合同中,闫建平的名字是闫建平所签,与许宗峰陈述一致。闫建平辩称借款合同自己没有签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蔡科向许宗峰借款时,张国银、闫建平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蔡科归还许宗峰借款本金22500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6日利息425000元×2%×198天÷30天=56100元、2013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6日利息225000元×2%×48=216000元,合计497100元,2017年10月6日至借款实际归还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国银、闫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宗峰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蔡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蔡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天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