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铁鑫精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文平、原审被告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铁鑫精诚机械有限公司,侯文平,李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铁鑫精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趁意,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娟,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平,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建,男,汉族。上诉人山西铁鑫精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平、原审被告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娟,被上诉人侯文平、原审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有误;二是一审判决程序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审限。被上诉人侯文平、原审被告李建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侯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500元。2、支付原告追要该款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讨要该款产生的误工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期间,被告铁鑫公司承包了黎城太行钢厂高炉环境除尘项目工程。作为施工方被告铁鑫公司派其员工李建为施工方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全面工作。派其员工孟福利为钢构负责人,负责现场钢构工作。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黎城太行钢厂除尘器管道的制作安装达成协议。该协议具体包括:一、工程内容:除尘器进口法兰至高炉跟前原除尘器管道接通,包括一根顶吸支管和到炉前的支管,除尘器出口到烟囱,包括烟囱(不包括风机的安装)和以上管道支架的制作安装。二、工程价格:按实际计算重量,价格950元/吨。三、权利与义务:李建负责……,侯文平需按图或李建指示施工,自带施工料具。包括生活和劳保。四、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施工人员进场后,李建付侯文平贰万元进场安置费与设备调遣费,工程完毕付80%工程款,试运转后付剩余的20%,合同终止。五、工期应与除尘器同步。……。2016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李建结算,且李建签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总重量为170吨。按协议价格950元/吨,应付原告侯文平劳务报酬161500元(950元/吨*170吨),已付82500元。尚欠侯文平79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铁鑫公司在黎城太行钢厂高炉环境除尘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员工李建与原告侯文平就具体施工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行为等,均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铁鑫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劳务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款后,剩余部分不予支付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声称李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被告李建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山西铁鑫精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文平劳务款79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侯文平承担2406元,被告山西铁鑫精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70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瑕疵,但是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山西铁鑫精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立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